张宏超律师专栏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旨在从实体法角度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进行特殊保护,有利于现役军人安心服役,增强部队战斗力,体现了国家对人民子弟兵的关怀和爱护。关于这一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关于现役军人的范围问题。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或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男女军官、士兵,不包括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
其次,只能是夫妻的一方是军人,另一方是非军人的离婚案件。如果双方都是军人或双方都不是军人的,不适用此条的规定。同时,适用这一条只能是非军人提出离婚,必须征得军人的同意,如果是军人提出离婚,没有必要征得非军人的同意,也不适用此条的规定。
一、夫妻双方都是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是否需要经过另一方同意?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1、从语义解释上看,这里所指的“配偶”不应是军人;否则该语句后半部分出现的“军人”在理解上将产生歧义。
2、从立法目的上看,着眼于保护军人的利益,他们为国家和人民奉献青春年华,他们的婚姻也应当得到特殊性保护,限制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有助于保障军人安心服役,保家卫国,同时,体现了军婚的神圣性。
3、最高院于1952年12月15日颁布的《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载明:
“(六)问题:男女双方同为现役革命军人,是否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
处理意见:发生婚姻纠纷的双方同为现役革命军人,如特殊地保护一方,必然妨害另一方,无积极意义,故不得援用婚姻法第十九条,应按一般情况处理;处理方式,应先经双方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具体处理意见转由法院判决。(该纪要所指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为,“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因此,夫妻双方都是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况,不受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限制。
但同时,应当先由所在单位领导或政治机关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具体意见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诉讼离婚。
二、夫妻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诉讼是否必须到军事法院起诉,军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有哪些?福州地区的军事法院是哪个?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1、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2001〕军法呈字第12号《关于指定军事法院试办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
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
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
二、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行自愿原则,即原告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因此,夫妻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诉讼可以选择军事法院也可以在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军事法院的任务:在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法律审判现役军人和军队在编职员、工人违反军人职责案件和其他刑事犯罪案件,最高人大法院授权的军内经济纠纷案件和指定管辖的案件,受理遗弃伤员案、虐待俘虏案。以及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和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对军人离婚诉讼管辖作出了详细规定,将军人分为文职军人和非文职军人,并以此来区分军人离婚诉讼的地域管辖。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夫妻双方都是军人的,其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夫妻双方有一方是军人的,军人对非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文职军人的,即军队文职干部的,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
4、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非文职军人,即现役军人的,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