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李律师专栏
1.被告周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
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等地的建筑工程中存在着合作关系,两人之间也有着经济上的往来。2012年10月1日,被告以承揽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考虑到自己也想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中分得一份予以承包,而且被告也说明资金仅周转一天便归还,于是原告便将自己在工地上的10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进行周转,由被告亲自书写《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0月2日偿还。作为自然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合法成立,而且原告也履行了现金给付的义务,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2.在借出款项后,原告及其妻子李某某多次致电周某,要求其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而且电话录音内容中也提及了双方的名字、姓氏,被告对于借款10万元的事实也进行了认可,无可争议。
3.原告提供的光盘、部分电话录音(2014年6月7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4日等)及查询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中被告给付的5000元利息内容,已经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4日等录音内容相吻合,而且录音中被告也一直未否认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4.原告至今都一直在包头市、呼和浩特市等地从事建筑工地行业,根据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及大额现金发工人工资等的事实,而且原、被告曾一起在工地承包工程做工,关系比较近,现金交付完全符合常理。同时,在借出现金后原、被告之间的多次电话录音及两人往来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
5.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的举证义务已经履行并提供了书面证据、录音证据等证明《借条》的存在及其合法性,而被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并经法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经表明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非常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其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避而不见,拖延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才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以法律的名义震慑那些借钱不还的老赖以维护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气!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特别授权代理人:
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李
2015年8月3日
备注:该民间借贷案件经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当场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十万元的本金及其逾期归还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得到了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