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辉律师专栏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42727号
原告:北京某某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建国路88号7-10号楼1至2层1501。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人:裴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三间房乡北双桥甲2号三间房动漫孵化园二期13-2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人:高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远大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远大路1号-J-1013号。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人:任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远大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远大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人裴毰,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人张敬辉、高颖,中行远大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人任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中行远大路支行赔偿因泡水给我公司造成的装修、物品及利润损失共计617436.03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从北京居然之家金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某某区x店x期x生活馆的摊位,并在此经营罗莱家纺床品。中行远大路支行的办公地点在我公司楼上。2015年7月开始,中行远大路支行委托某某公司进行装修。同年9月24日,某某公司在施工中操作不当,导致水管破裂,水漏到我公司刚刚装修好的专柜中,造成我公司的货柜、地板等及商品损坏。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起诉中行远大路支行应当是基于相邻关系纠纷,而起诉我公司是基于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认为某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理应起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不是承租人。另外,我公司认为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还有,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且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事发时漏水量仅有一桶水的量,不足以造成某某公司68天停业。综上,我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是无理索赔,故我公司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行远大路支行辩称,我公司装修的房屋是从北京居然之家金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承租的。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房屋现场监管责任应由出租方承担。某某公司负责现场施工,并向房屋出租方进行了备案,现场的监管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某某公司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公司对于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某某公司诉请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不予认可,对员工工资损失不予认可,对停业损失不予认可。综上,我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某公司从北京居然之家金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处承租了北京市某某区远大路居然之家x层的摊位;中行远大路支行从北京居然之家金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处承租了北京市某某区远大路居然之家x层的摊位。某某公司承包了中行远大路支行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2015年9月22日早9时许,某某公司的人员在进行卫生间装修时某某公司改造后的水管爆裂,致使水漏到某某公司的摊位,造成某某公司商品及装修受损。事发后,某某公司人员及保险公司人员于次日对某某公司的受损物品进行清点。同年11月10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某某公司支付公证费5100元。
某某公司主张,漏水当天,其公司停止营业,后双方一直进行沟通,某某公司及保险公司的人员勘验了现场。后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1月30日经商场协调,另行给其公司安排了经营地点,其公司恢复经营,并将受损的物品打包,造成其公司耽误营业68天。其公司所受损失包括:受损的财产损失,68天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导购员2个月的工资损失,68天的停业利润损失,公证费。其公司认为中行远大路支行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于某某公司的装修有监管义务,故其公司要求中行远大路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某某公司的申请,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受损的物品及商品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价格为415665元。某某公司、中行远大路支行对于上述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在给中行远大路支行装修过程中水管爆裂,造成漏水,致使某某公司财产受损。对此,某某公司存在过错,理应赔偿某某公司合理的经济损失。其中某某公司所遭受的物品损失,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故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物品损失的价格;某某公司针对停业造成的利润损失虽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但漏水客观上造成某某公司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必然导致利润受损,故本院酌情判定利润损失的金额;某某公司要求赔偿停业期间的租金、物业费损失及人员工资损失,上述两部分损失与利润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对于某某公司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了公证费用,该部分费用亦属于某某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中行远大路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现中行远大路支行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也具有相应的装修资质。在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中行远大路支行对于漏水事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某某公司要求中行远大路支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北京某某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40000元。
二、驳回北京某某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500元,由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974元,由北京某某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6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陆某某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