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辉律师专栏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8624号
原告北京某某房屋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右安门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人赵某,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人付某,女,1988年2月8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人程某某,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房屋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人赵某、付某、被告吴某某和委托人程某某、张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2年1月24日,王XX、吴某某二人到我单位,向我单位提交了由经办单位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XX房管所开具、已盖章的内容完整、并由上述二人已签字确认的换房协议书(王XX将承租我单位管理的原宣武区延寿街XX号使用面积7.5平方米的公房1间与吴某某承租的XX房管所管理的东城区鼓楼大街14号使用面积8.2平方米的公房1间交换使用)。鉴于王XX与吴某某双方到我单位,其交换双方向我单位提交的由XX房管所开具的换房协议书内容填写完整、房屋交换各方签字齐全,我单位即在该换房协议书上盖章,并为吴某某办理了承租入住手续。2014年9月,王XX以换房协议书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且不知换房之事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换房协议书无效。经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王XX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合意,且换房协议书中涉及的其中一处房屋不存在,并于2015年1月28日判决该换房协议书未成立(2014西民初字第24750号)。2002年1月24日,我单位与吴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基于该换房协议书,但现有证据及事实证明王XX与吴某某换房之事并不存在,且法院已判决该换房协议书未成立。该租赁合同属于被告利用虚构的换房事由,以欺诈的形式与我单位签订的。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2002年1月24日吴某某与我单位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换房协议书、(2014)西民初字第247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被告吴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我方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在某某法院及中院的判决书中可以明确看出;换房协议书未成立,而某某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王XX同意并履行了协议书的内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2013)西民初字第21410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81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某某公司提交的换房协议书,吴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的签字,也不是我父亲吴X的签字。我没有换房协议书也没有见过。我当时在场,有王XX在,开发商带我去的,我父亲没有去,只是让我签订了一个房屋租赁协议书,其他都没有签订,打官司后才知道有一个换房协议书,对换房事实不知道,打官司后才知道。”某某公司的陈述:“签字到底是何人所签,我单位也不清楚,无法确定。提供换房协议书时,被告与王XX的签字都是已经签好的。我单位不申请鉴定。”
当事人出示的(2013)西民初字第21410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24750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判决;(2014)二中民终字第8128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某某区延寿街XX号房屋的北房1间使用面积7.5平方米,为北京某某房屋经营公司X分部(以下简称某某X分部)直管公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某某X分部是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2年1月24日,吴某某与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房管所(某某X分部原名称)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居住到涉案房屋并按时交纳租金至今。
另查,2013年,法院受理案外人王XX(原告)起诉某某公司(被告)、某某X分部(被告)、吴某某(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3)西民初字第21410号,王XX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王XX对换房协议中自己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02年1月7日编号为0345447的《换房协议书》上换房人签章处“王XX”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王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2014年6月13日,法院作出“2002年1月24日,吴某某与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房管所(现由被告北京某某房屋经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居住到诉争的房屋内,并按时交纳租金至今。王XX在2001年以后就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亦未交纳租金。”的事实认定,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王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8月15日,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年10月29日,法院受理案外人王XX(原告)起诉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X分部(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XX分中心(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4)西民初字第24750号,王XX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王XX与吴某某之间签署的换房协议无效。”在该案审理中,吴某某否认与王XX存在换房事宜,亦对某某公司出示的换房协议书上吴某某签字作出否认陈述。2015年1月28日,法院作出“王XX与吴某某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换房协议书未成立。”的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X分部与吴某某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某某X分部属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某某公司承受。吴某某在历次诉讼中,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吴某某与王XX之间的换房事实”均未作出过承认陈述。按照某某公司所述,换房协议书是其与吴某某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基础,故某某公司在换房协议书上签章确认前,对换房协议书的真实性负有严格审查义务。现换房协议书原件保存于某某公司处,因此,在吴某某对换房协议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作出否认陈述时,某某公司对换房协议书上是否为吴某某本人签字负有证明义务,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某某公司仍不申请对换房协议书上吴某某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某某公司在本案,未能就其所述“租赁合同属于被告利用虚构的换房事由,以欺诈的形式与我单位签订的”一节,出示证据证明,对某某公司之吴某某虚构换房事实对其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某某公司申请撤销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范畴,对某某公司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房屋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某某房屋经营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某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