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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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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北京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2 22:33:24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7民初48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文体路甲3号院4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569室。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董事长。

委托人阚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张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人张敬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人阚某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能否认定“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提供产权证明等文件证明,以致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结合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考虑:一、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期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8年7月31日,其中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为免租期,用于承租人装修改造;二、马继武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一栏签字;三、在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催告通知书”中,记载了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催要相关材料办理营业执照之事宜,其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另在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产权证明”的落款时间2014年9月23日;四、在2014年8月12日何某某等与马继武的谈话录音中,马继武明确告知何某某“现在只能等,房租先别交,没开门就不交”;五、2015年7月29日,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因未经核准擅自经营,受到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六、在2015年9月30日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出具的函件中,亦有“开业即计租”的记载;七、在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会议记录中,己方参会人员均为马继武、张爱宇、白岸卿;八、在(2016)京0107民初290号案的开庭笔录及谈话笔录中,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明确了不同阶段未能提供相关产权证明文件的事实及原因;九、2016年7月至10月间何某某与张燕滨的短信记录亦能佐证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办证受阻”之主张。综合考虑以上查明的事实,从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起租时间到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第一次提供产权证明时间已半年有余,结合“何某某与马继武的谈话录音内容、何某某与张燕滨的短信记录内容、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催要通知、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对租金的延迟收付及变更(开业即计租)、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因未经核准营业而受处罚”等事实,本院认定“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提供产权证明等文件证明,以致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提出的“马继武不具有相关授权”之抗辩,因马继武系代表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的授权人,且在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就欠租事宜协商的会议纪要上,马继武亦是其代表参会人员,故该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开业即计租条款不能成立”之抗辩,虽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租金条款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当事人的事实行为已对该条款进行了变更,且有录音、函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

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就合同解除时间,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为2017年8月9日,本院予以支持。就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赔偿装修损失2269121.21元、返还房租173357元及保证金58000元,因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提供产权证明,导致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完成全部注册登记手续,进而不能正常营业,以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予以支持。

就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反诉请求,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亦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对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解除时间为2017年8月9日”之主张,予以支持。就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因其未及时提供产权证明等文件证明,导致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二○一七年八月九日解除;

二、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损失二百二十六万九千一百二十一元二角一分;

三、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房租十七万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保证金五万八千元;

四、驳回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零三元,由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四百八十一元,由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三万九千零一十七元,余款四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鉴定费六万元,由北京某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某某

审 判 员  吴某某

人民陪审员  赵某某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某某

 

书 记 员  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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