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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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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1、2与被告冯某3、4、5、6、罗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作者:北京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9 23:35:47

北京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办理的原告冯某1、2与被告冯某3、4、5、6、罗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北京市石景山山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7民初5199号

原告冯某1,男,1958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山区。

原告冯某2,女,1954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人路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某3,男,1960年4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山区。

被告罗某,女,1967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山区。

被告冯某4,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山区。

被告冯某5,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冯某6,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山区。

原告冯某1、冯某2与被告冯某3、罗某、冯某4、冯某5、冯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冯某2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人张敬辉、路某某,被告冯某3、罗某、冯某4、冯某5、冯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1、冯某2诉称,冯某7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冯某8、冯某1、冯某3、冯某5、冯某2五个子女。冯某7和马某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和2011年5月20日死亡,冯某8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冯某8与罗某系夫妻关系,冯某4系二人之女,冯某6系冯某3之子。位于北京市某某山区金顶山村被拆迁房屋均为冯某7与马某留下的遗产,其法定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相应的继承份额。原告冯某1于2014年7月刑满释放回来后发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但原告冯某1对此事并不知情,也没得到相应的拆迁利益,至今无家可归。原告冯某2虽知道此事但一直被排挤,并不清楚所有拆迁细节,因二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分割拆迁利益,但一直无法达成一致,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因拆迁北京市某某山区金顶山村所得的拆迁款8296794.45元,即二原告共分得2537359元;2、判令依法分割北京市某某山区金顶山村拆迁所得的十一套定向安置房,即二原告共占二分之一的份额;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房屋翻建审批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位于上述北京市某某山区金顶山村房屋在经过屡次翻盖扩建后,形成拆迁前诉争房屋格局。根据1984年翻建手续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1984年之前的房屋建造基本系冯某7与马某主导下的建房,其余子女起到一定的辅作用,故本院认定1984年之前的房屋系冯某某与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各方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1999年至2008年期间的历次扩建均系冯某8、冯某3出资出力。冯某2主张2005年建造房屋时冯某7出力,考虑到当时冯某7年龄已达74岁,冯某2亦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故对冯某2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冯某1庭审中认可上述期间的翻扩建并未出资出力,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因此,综合考虑房屋的原始购置、建造审批、历次翻扩建的贡献及房屋的面积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位于上述北京市某某山区金顶山村全部房屋由冯某7、马某与冯某8、冯某3形成共有关系。现因涉案房屋已全部拆迁完毕,故被继承人冯某7与马某对该房屋享有的相应权利份额亦转化为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

关于诉争院落内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因提前搬家综合奖励费、低保、重残补费、搬家补费、移机费、有线电视迁移补费等补偿费均系直接补偿给被征收人及被安置人员本身,故全部拆迁利益应当在扣除被继承人冯某7与马某之外的其余人员的上述对应补偿,并扣除冯某8及冯某3在全部房屋中所占份额转化成的拆迁利益之后,剩余部分作为冯某7与马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分割。

冯某7与马某死亡后,其子女冯某2、冯某8、冯某1、冯某3、冯某5作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考虑到冯某8、冯某3长期与冯某7、马某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之赡养尽到主要义务,且在房屋翻盖扩建及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贡献较大,故在分割被继承人财产时应予酌增。同时,因原告冯某2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冯某1服刑期间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在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对二人分得的继承份额予以酌减。

因本案二原告冯某1、冯某2长期离开涉诉院落,并非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及拆迁安置对象,故二原告主张征收补偿安置房屋权利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因全部拆迁利益在冯某8与冯某3取得后,先行进行了分配。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冯某22011年取得拆迁利益200000元,2014年自冯某8和冯某3手中分别取得100000元和30000元,综上共计取得拆迁利益330000元。因冯某5表示从自己分得的200000元拿出20000元系赠与且未主张返还,且冯某5与其余被告之间表示就此拆迁利益已经分配完毕,视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因除冯某5之外的其余被告之间均表示他们之间不需要由法院确认拆迁利益及区分相互之间的份额,亦同意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二原告亦认可由冯某5之外的其余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全部拆迁利益除冯某2分得330000元及冯某5分得20000元之外,其余利益均由被告冯某3、罗某、冯某4、冯某6五人取得,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由被告冯某3、罗某、冯某4、冯某6共同所有,并共同给付二原告应分得利益的分割款为宜。具体给付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应得继承份额、拆迁补偿标准、赡养因素等方面分别酌定给付冯某1200000元、给付冯某2350000元。其中给付冯某2的数额,需在扣除其取得的330000元之外,另行给付冯某2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3、罗某、冯某4、冯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冯某1关于北京市某某山区金顶山村8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二十万元;

二、冯某3、罗某、冯某4、冯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冯某2关于北京市某某山区金顶山村8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二万元;

三、驳回冯某1、冯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六角,由冯某1、冯某2共同负担六万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四角(已交纳六千九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伟成、罗某、冯某4、冯某6共同负担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钮某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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