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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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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何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作者:北京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06 23:17:48

北京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办理的申请人何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7民特7号

申请人:何某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申请人:何某,女,1987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何某,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指定人杨某某(何某之妻),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指定人杨某某之委托人:张某某,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何某某、何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何某某述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子女,一直一起居住。被申请人由于患脑部疾病,自2013年以来就精神不正常,最近一年尤为严重。现经医院诊断为功能障碍。申请宣告何某为无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

经查,何某与杨某某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何某与杨某某婚前已有一子何某某,一女何某某。

对于何某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现何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均同意由杨某某与何某某作为何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法宣告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现何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就何某的监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指定杨某某、何某某作为何某的监护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杨某某、何某某作为被申请人何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某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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