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辉律师专栏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XX与被告王某、李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北京石景山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18977号
原告:XXX,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公民身份:×××。
委托诉讼人:王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公民身份:×××。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
公民身份:×××。
原告XXX与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人张敬辉、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支付XXX欠款712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李某某支付XXX欠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且王懿对李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王某、李某某承担XXX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王某与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XXX在王某与李某某的怂恿下,向王某的公司某某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投资理财50万元,年利率为10%。后来XXX发现上当受骗,遂要求王某与李某某退款,二人担心XXX报警就签订了债务转移合同,约定王某承担63万元,李某某承担7万元的债务。后王某又于2017年3月16日向XXX出具欠条,约定共欠其72.75万元。但是到目前为止,王某与李某均未向XXX偿还任何债务,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XXX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李某某向XXX出具的欠条,XXX与某某公司、王某、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及王某向XXX出具的欠条,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各方约定及法律法规关于利息标准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及欠条中前后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转让协议》,确认各方之间债务总额为70万元,则王某、李某某应该按照该协议中约定的份额承担责任。由于王某于2017年3月16日,再次向XXX出具欠条,该欠条中载明的72.75万元实为截止到2017年3月9日各方之间债务总额,包括最初的50万本金及利息、违约金。XXX亦认可上述72.75万元中包含李某某应当承担的7万元还款责任。由于《转让协议》中约定李某某对其中的7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该欠条内容视为王某对李某某承担的7万元还款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剩余的65.75万元仍应该由王某偿还,其中包括了50万本金及其余的利息、违约金。由于王某未按照欠条约定偿还50万本金,因此XXX有权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及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但是王某于2017年8月25日偿还1万元,于2018年2月1日还款5000元,根据欠条约定视为偿还的本金,XXX亦同意抵扣本金。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在50万本金中加以抵扣,相应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对于王某与李某某共同承担的7万元债务,应该在《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进行还款,逾期未还款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向XXX支付利息。现XXX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但是应该扣除李某某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的1000元利息。故XXX要求王某、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部分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XXX主张的5万元律师费,《转让协议》中约定如因丙方的原因致使乙方未能如期实现债权,丙方应在乙方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权利所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的范围内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述约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但XXX实际支出3万元律师费,其主张5万元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9日的利息、违约金计15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以4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日,以48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二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
三、被告王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3元,由原告XXX负担1217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负担5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某
人民陪审员 赵某某
人民陪审员 董某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