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辉律师专栏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被告人解某、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刑初字第27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某某分院。
被告人解某某(曾用名:解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某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并在立案当日向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告知其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鉴定,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明。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的辩护人先后于同年10月12日和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手续,并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鉴于解某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某分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解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解某某系从犯,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伤后果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是受人指使参与犯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解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均予以。对于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解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解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受何自仲指使参与犯罪及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实施的具体行为,缺乏悔罪表现,且其造成的犯罪后果严重,根据解某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解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根据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某某款、第二十六条某某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某某款、第五十六条某某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某某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30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某某
审判员 韩某某
人民陪审员 霍某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