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辉律师专栏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6585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李某某,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某某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人:苗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林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人:路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某某区。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林某(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姓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人苗某某,林某的委托诉讼人张敬辉、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执337号执行通知书中对北京市某某区吕营嘉园204号楼1层XX房屋的执行;2、依法判令北京市某某区吕营嘉园204号楼1层XX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于2015年6月9日与刘某某达成房屋购买协议并交付定金5万元。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7月13日、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某某给付购房款100万元、100万元和50万元。2015年8月17日,李某某与刘某某正式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再支付3万元。李某某先后共向刘某某支付购房款258万元。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把房屋钥匙等相关物品交付李某某,并承诺余下事项均依合同执行。李某某收到钥匙后随即请人设计、装修,前后历时约半年时间,并花费装修设计款近50万元,于2016年1月入住。2016年7月19日,本院张贴执行公告至李某某住所门上,李某某方知该房屋已发生经济纠纷。因刘某某隐藏房屋抵押情况,恶意与李某某在其不知情前提下签订购房合同且已给付大部购房款,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李某某2016年10月8日收到(2016)京0105执异390号执行裁定书。涉案房屋系李某某唯一住房,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涉案房屋。
林某辩称,不同意李某某诉讼请求。李某某所述房屋买卖过程不合理,李某某与刘某某买卖房屋未通过中介,未签订正式合同,也未在签订合同前核验所涉房屋权属情况,我们认为是刘某某为规避其对林某的债务而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抵押权应优先受偿,即使李某某与刘某某的房屋买卖交易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林某基于抵押形成的物权。李某某在相关执行案件中属于案外人,其以涉案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为由主张不予执行,于法无据。
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某对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某某区吕营嘉园204号楼1层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设定一般抵押,并于2014年10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XX号)。
林某持(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37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2110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一、被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二、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整;2.利息(每月付息,按照月息1.86%计算)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违约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4.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5.本项执行标的2、3项合计数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以(2016)京0105执337号立案受理申请人林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强制执行一案,在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1日查封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涉案房屋。李某某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京0105执异3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
李某某主张其于2015年6月9日与刘某某就涉案房屋达成房屋购买协议并交付定金5万元。后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7月13日、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某某给付购房款100万元、100万元和50万元。2015年8月17日,李某某与刘某某正式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再向刘某某支付购房款3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刘某某,林某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设立在先,故林某有权就该房屋主张相应优先受偿权,李某某要求本院停止执行并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某某
审 判 员 胡某某
审判员 郭某某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