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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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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与被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作者:北京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22 08:13:05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与被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3)丰民初字第13383号

原告刘×1,女,1951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人许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2,男,1964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人赵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1与被告刘×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人许某某、张敬辉,被告委托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诉称:原被告的父亲刘X3于2008年7月26日病逝,母亲顾XX于2013年2月2日病逝。我是父母的亲生女儿,刘×2是父母的儿子。父母生前曾立下遗嘱,主要内容是1、给某某买车、买房花20万这个大家都清楚,你姐我没有为她花一个钱。2、关于两套房子,当时你妈叫某某挑的,剩下给玉珍,这也是当时大家同意的。我走后,就按原来说定的办法执行。母亲没有签名是因为她是文盲,母亲也是同意的。被告早已挑走了房子,还用父母的10万元钱自己又添了点钱买了车,剩下的位于云岗镇岗南里XX号楼XX单元XX层X1号的住房给了我。诉争房屋是1988年分给了父母,1989年刘×2结婚,当时被告没有分房资格,就住在父母那里,直到1992年刘×2分到了房子。由于刘×2是儿子,所以父母让他继续住父母那,父母搬去了他新分的房子。1998年我离婚净身出户,当时家里商量,母亲说家里有一套房子,让刘×2再去单位要一套房子,让刘×2先挑,挑剩下的归我。1999年刘×2分到了云岗南里5号楼4单元1号房屋一套,他要了这套新房子同意把父母的房子给我,所以父母给了他10万。2008年3月,我和父亲从诉争房产搬到我位于该楼1层的房子住,母亲还住在云岗镇岗南里XX号楼XX单元XX层X1号,我楼上楼下照顾。2008年5月15日,父亲写了遗嘱,过了一两天在我的住处交给了我。父亲去世后,母亲独自住在1单元6号,我就没搬回去。母亲自2010年12月30日开始雇保姆,雇保姆的钱是从父亲的存折里出的,雇了两年零一个月,我也每月记录账本。刘X3住院时给了我10万元存款,这存款用于处理身后事、修老家祖坟和照顾顾XX、为顾XX雇保姆等。刘X3工商银行的存款在其去世后由我分次取出,用于结医院的账、丧葬、母亲生活。刘×2和他的爱人领取了顾XX的养老券,也应当进行分割。前一段时间,我预付了1万元定金请人装修,但被告突然前来强行阻挡,导致无法装修下去,也造成了定金损失。后来发短信协商也一直不成,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某某区云岗镇岗南里XX号楼XX单元XX层X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继承顾XX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从2008年11月1日到母亲去世前所有存款190205.73元;3、继承顾XX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折至2008年7月20日的余额630.77元;4、继承顾XX在北京银行医保卡存折自2008年7月20日至2013年2月的总额8690元;5、分割价值3900元养老券;6、分割顾XX丧葬费31664元;7、被告赔偿我装修损失1万元。上述诉讼请求中,第二项至第五项要求在一半的基础上多分,顾XX丧葬费要求分割一半。


经审理查明:刘X3与顾XX系夫妻关系,婚后有一子一女,女儿刘×1、儿子刘×2。刘X3于2008年7月26日死亡,顾XX于2013年2月2日死亡。顾XX生前未留遗嘱。刘X3的父母均早于刘X3死亡,顾XX的父母均早于顾XX死亡。

X3、顾XX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某某区云岗镇岗南里XX号楼XX单元XX层X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处,现无人居住。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刘×2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遗嘱全文是否为刘X3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答复:终止鉴定原因:因无法再补充样本材料,现有材料无法满足检验条件。经刘×2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某某区云岗镇岗南里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价值104.80万元。评估费8237元,由刘×2预交。

上述事实,有遗嘱材料、户口本、北京市公安局云岗派出所证明信、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某某区云岗街道镇岗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优惠售房交款通知单、殡葬收据及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银行查询回执及明细、北京星航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估价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评估异议回复、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因刘×1提交的刘X3遗嘱材料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由遗嘱人刘X3书写、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且并非因遗嘱持有人的原因导致相关鉴定机构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遗嘱材料内容:第一条系刘X3的单方陈述,并未实际处理身后财产事宜。第二条关于两套房子,当时你妈叫某某挑的,剩下给玉珍......就按原来说定的办法执行系刘X3的单方陈述与处分。刘×1与刘×2均认可两套房子分别指刘X3名下的诉争房屋和刘×2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某某区云岗南里XX号楼XX单元XX层X2号房屋,故第二条的含义应理解为刘X3本人同意将诉争房屋归刘×1,也陈述了大家都同意诉争房屋归刘×1的情况。但刘X3处分的诉争房屋系刘X3与顾XX的共同财产,且该遗嘱材料上并无顾XX签字,刘X3所写的当时你妈叫某某挑的,剩下给玉珍亦为刘X3的单方陈述,刘×2对此亦不认可,故刘X3处分属于顾XX房产份额的部分应属无效。第三条关于存款......存折由玉珍管着,某某管你妈工资,等你妈在走后剩下钱由你们两个分,你妈不够用由你两个添表明其同意由刘×1、刘×2分别代管存折与顾XX工资,且均应优先用于顾XX的支出,如果不够由刘×1、刘×2出钱,如有剩余再由刘×1、刘×2分,因此属于刘X3份额的存款应当优先用于顾XX的支出。

关于诉争房屋,系刘X3与顾XX的共同财产,份额均等,属于刘X3的房产份额由刘×1继承,属于顾XX的房产份额由刘×1、刘×2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即由刘×1继承诉争房屋75%的份额,由刘×2继承诉争房屋25%的份额。本院结合各方实际情况及房屋状况,确定房屋归刘×1继承所有,由刘×1给付刘×2折价款,房屋价值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为准,折价款给付亦以此为据。

截止刘X3死亡之日,刘X3及顾XX名下所有存款应为刘X3、顾XX的共同财产,数额均等。因刘X3留有遗嘱,故属于刘X3的存款应优先用于顾XX的支出。刘×1主张在顾XX去世之前,其将刘X3留下的存款用于顾XX的生活及其他支出,考虑到这段时间将近五年之久,顾XX年纪较大、确需产生花费,该支出数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且双方均表示不再分割刘X3工商银行账户内的现有余额,故对于刘X3留下的存款,本院不再分割。顾XX于2013年2月去世,故其各个银行账户中在其去世之前的支出,亦无法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关于顾XX去世时在各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及其后收入,因其未留遗嘱,故由刘×1、刘×2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刘×2称顾XX北京银行医保存折于2013年2月7日支出的1500元系停尸费,亦属合理,应予以扣除。

关于顾XX的养老券,最后一次领取养老券是在顾XX死亡之前,考虑到养老券系发放给老人的福利、且在领取后与顾XX死亡前确有时间及可能进行花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养老券仍旧存在,故不再进行分割。

关于顾XX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等费用、刘X3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并不属于遗产,双方可另案解决。刘×2主张其为顾XX办理丧葬的花费在其领取的丧葬费中扣除,亦可另案解决。

×1主张的装修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解决。双方的其他主张与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认定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某某区云岗镇岗南里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归原告刘×1所有,原告刘×1给付被告刘×2折价款二十六万二千元,被告刘×2协原告刘×1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顾X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账户余额四十三元九角归被告刘×2所有,被告刘×2给付原告刘×1折价款二千零二十一元九角五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顾XX名下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存折余额二角九分归被告刘×2所有,被告刘×2给付原告刘×1折价款七十二元一角五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顾XX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账户余额二十二元一角二分归被告刘×2所有,被告刘×2给付原告刘×1折价款六百六十一元零六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刘×1负担一万零六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刘×2负担三千五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八千二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刘×1负担六千一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2),由被告刘×2负担二千零七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某某

审判员  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  吴 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某某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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