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辉律师专栏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被告人刘某、涂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中刑初字第19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某分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周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1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某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某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周某某,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3、庞×、刘×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杨×、尹×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刘某某、涂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受被告人涂某某纠集,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均系故意伤害犯罪的主犯,鉴于二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某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所提关于医疗过错方面的辩护意见,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对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中午双方约谈是凌晨约架行为后续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刘×2中午与被告方见面并非出于约架的目的,刘×2亦未实施构成刑法意义上过错的行为,故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所提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被告人涂某某所提其没有伤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刘×2主动给翟×打约来公司说和,涂某某找尹×前往是为了同刘×2对质,涂某某等人并未携带凶器,刘某某扎刘×2的行为与涂某某无关,涂某某没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涂某某纠集刘某某等人于案发当日凌晨即持凶器拦截过刘×2,涂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过对刘某某平时随身携带折叠刀主观明知,其中午又带刘某某等人去刘×2的公司,进屋后的表现并非对质的状态,足见其对刘某某的伤害行为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并放任犯罪后果的发生,故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涂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事件的起因并非仅仅因为刘×2与涂某某之间的矛盾,翟×、杨×也起到了推波澜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某某款、第五十五条某某款、第二十五条某某款、第二十六条某某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8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某某
审判员 李 某
审判员 吴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