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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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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刘X与被告安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作者:北京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24 22:18:44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刘X与被告安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5)石民初字第3460号

原告刘X,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高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刘X与被告安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某、人民陪审员冀某某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人张敬辉、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X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25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位于某某区苹果园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双方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搬出至今,致使原告带着儿子一直在外居无定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位于某某区苹果园X号的房屋。

被告安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安X与刘X198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

2009年,安X起诉刘X离婚纠纷一案至本院,2009年6月25日,本院出具(2009)石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安X与刘X离婚;二、双方将位于北京市某某区苹果园X号房屋卖出后,房款由安X与刘X各得一半(双方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从该房屋搬出,为卖房做好准备);三、在刘X处的共同存款一万元,归安X所有(已执行完毕),刘X给付安X买断工龄补偿款一万元(于上述房屋卖出后支付);四、双方在中国银行的共同存款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六角七分美元,归安X所有(存折已当庭给付安X);五、象牙制品十件、祖母绿宝石一件、石榴红宝石两件,归安X所有(已执行完毕);六、案件受理费费七十五元,由安X负担(已交纳);七、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0年3月25日,安X、刘X书写声明,安X与刘X于1984年9月19日在某某区金顶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由于保存不慎,将结婚证丢失,二人至今仍是夫妻关系,今后因结婚证丢失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双方当事人自负。

2010年3月25日,安X与刘X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于1984年9月19日在北京市某某区金顶街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现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一、子女安排,双方婚后有一子,现已独立。二、财产分割:婚后有住房一套,位于某某苹果园X号,房主为男方,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婚后的家具、电器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个人物品谁的名下归谁所有。三、债务分割: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四、将来,凡涉及子女财产及债务等所有问题,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双方当事人自负。该离婚协议书在北京市某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留存。

2010年3月29日,北京市某某区苹果园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刘X单独所有。

2015年4月15日,本院执行庭作出(2014)石执字第870号执行裁定书,经调查,刘X曾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同本案,即(2010)石执字第526号一案)。该案执行期间,刘X和安X私下于2010年3月25日到某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到某某区住建委办理了离婚后房屋过户手续,根据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该房屋归刘X所有”,据此,区住建委为刘X发放了“单独所有”的房产证,该证刘X于2010年4月9日领取。2010年5月11日,刘X以“本人现与安X本人协商自行解决”为由,撤回(2010)石执字第526号案件的执行,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了“准予申请执行人刘X撤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书。现刘X又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二年。据此裁定,驳回刘X之执行申请。

现涉案房屋仍由安X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2009)石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调解书、(2014)石执字第870号执行裁定书、离婚协议、房产证、声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刘X作为涉案房屋合法的物权登记的所有权人,其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安X已和刘X离婚,安X通过离婚协议书确认涉案房屋归刘X,且其已将涉案房屋实际过户给刘X,现安X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刘X要求安X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某某区苹果园X号房屋腾退给刘X。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安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  冀某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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