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辉律师专栏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上诉人罗某等24人因诉某几个行政机关林业行政强制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云行终1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某等24人(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XX美,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某某县。
诉讼代表人石某某,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拉祜族,住云南省某某县。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某某县。
24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云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景管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人岩某某,副县长。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人魏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云南省某某县某某乡。
法定代表人刀某,乡长。
委托人李某某,副乡长。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人许某某,某某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县林业局。
住所地:云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景管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委托人龙某某,副局长。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人李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县森林公安局。
住所地:云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海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局长。
委托人王某,副局长。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人刘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罗某某等24人因诉某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县政府)、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乡政府)、某某县林业局、某某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某某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4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XX美、石某某及委托人张敬辉,被上诉人某某县政府的委托人岩某某、魏某,某某乡政府的负责人刀某及委托人许某某,某某县林业局的委托人龙某某、李某某,某某县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人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4月5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向某某县政府等单位发出《关于禁止毁林开垦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通知》,要求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林开垦。2010年2月25日,某某县政府发出《关于严禁毁林开垦的通告》,严禁未经批准在国某某地内毁林开垦,对毁林开垦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某某乡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某某县政府【2014】93号文件的实施方案,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25日发出《关于某某乡国某某地上非法种植物铲除的通知》,要求相关栽种人员对国某某范围内的非法种植物在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5日前自行铲除,逾期未铲除的,由某某乡政府等部门依法联合强制铲除。2015年1月15日、16日,某某县政府、某某乡政府、某某县林业局、某某县森林公安局组织人员将罗某某等24人种植的1223.1亩侵占国有土地的橡胶树铲除。罗某某等24人不服,认为其种植的橡胶树并未侵占国有土地,向西双版纳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某县政府、某某乡政府、某某县林业局、某某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铲除橡胶林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某某县政府提供的某某村小组集体山林划分登记表、林业三定界线图、宗地图等显示的情况看,罗某某等24人确实存在侵占国有土地种植橡胶树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某某县政府等部门铲除其种植的1223.1亩侵占国有土地的橡胶树,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种植行为而实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行政强制行为。某某县政府等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行为之前应制作行政决定,罗某某等24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应当进行书面催告,经催告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可以制作强制执行决定。某某县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关于某某乡国某某地上非法种植物铲除的通知》,要求相关栽种人员在2014年10月26日前自行铲除非法种植物,后又于2014年11月25日发出通知进行了催告。某某县政府等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在形式和内容上尚有欠缺,存在程序瑕疵,但该行政强制行为的实施是合法正确的,罗某某等24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罗某某等24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某某等24人共同负担。
罗某某等24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四被上诉人作出的铲除行为违法。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种植橡胶林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自1983年就依法承包了某某村的集体土地用于耕种农作物,上诉人有家庭联产承包证书,且已种植2至30年之久;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三次发出公告与事实相悖。被上诉人仅发过一次公告,且仅凭在外面张贴的通知书,没有认真核实上诉人的土地证和林权证,就对上诉人的橡胶林实施强制铲除违法;上诉人橡胶林所在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且该土地已由县政府登记造册,有合法证书,而被上诉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就认定此为国有土地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行政强制行为的实施是合法正确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强制措施存在程序瑕疵,但程序瑕疵在什么地方没有进一步提及;此外,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出庭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某某县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自行铲除行为是行政自救自行为,并没有针对上诉人的人身自由与财产安全,没有强制上诉人履行义务,不属行政强制行为;2.被上诉人的自行铲除,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属可诉行政行为;3.被上诉人的自行铲除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过反复宣传与通知,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上诉人自行铲除其违法种植在国有土地上的橡胶树,未果,才组织相关部门与人员自行铲除;4.被上诉人未取得合法手续而占用国某某地种植橡胶树,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虽持有家庭联产承包证书、林权证、责任山承包合同书等,但本案争议林地不在其持有的证书范围内,与证书所指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上诉人在其权属证件界线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种植橡胶树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乡政府答辩称:1.根据某某县林业局存档的某某村民小组集体林划分登记表、林权三定界线图、宗地图等相关材料,证实上诉人种植橡胶树的土地属国某某地,上诉人在未取得国某某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国某某地内种植橡胶树,属非法占用国某某地。被上诉人作为一级政府,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侵占国某某地1223.1亩非法种植的橡胶树,组织强制铲除、恢复原状合法有据。在组织强制铲除前,被上诉人同县级相关部门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教育,并以公告的形式明确告知,才对非法侵占国有土地种植物进行铲除,程序合法。2.维护生态文明,保护森林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上诉人为了个人利益,违法侵占国某某地种植橡胶树行为不仅违法,而且破坏森林,遗祸后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本案事实、法律适用及保护生态文明大局出发,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县林业局、某某县森林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某某乡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查,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罗某某等24人提交了西双版纳某某人民法院(2016××云28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西双版纳人民政府西政行复决字(2016××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XX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函、某某县林业局海林(2016××第1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海林(2016××第2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欲证明:与本案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案已判决,法院判令某某县政府向XX美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相关法律依据。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出示有关证据材料就强制铲除了上诉人的橡胶林,属于违法行政行为。
某某县政府、某某乡政府、某某县林业局、某某县森林公安局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一审判决后取得,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某某县政府、某某乡政府、某某县林业局、某某县森林公安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实政府信息公开案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5日对上诉人种植的橡胶树进行铲除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了辩论。各方观点同其上诉、答辩意见,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侵占国某某地种植橡胶树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某某村小组集体山林划分登记表、林业三定界线图、宗地图、侵占国某某地图等材料能够明确国某某和集体林的界限。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交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林权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其拥有权属证明的集体林地的范围,并不能证实这些证书范围内的林地与本案争议的国某某地重合。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某某村小组林地、农地宗地示意图及某某村民集体林地统计表(按门牌××记载的内容与上诉人林权证上记载的内容一致,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铲除的橡胶树并非上诉人林权证上的橡胶树。故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铲除其有合法权属证明的橡胶树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侵占国某某地种植橡胶树的违法行为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铲除橡胶林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为了保护天然森林资源、维护生态文明,对于侵占国某某地行为,被上诉人自2010年以来就已开始调查和整治,在国某某被侵占形势严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侵占国某某地种植橡胶树的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实体上并无不当。但在铲除之前,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被上诉人仅于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1月25日发出通知,要求相关栽种人员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5日前自行铲除,逾期未铲除的由其联合强制铲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强制行为在形式和内容上均有欠缺,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以程序瑕疵认定不当,本院据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铲除橡胶林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的强制行为虽然程序违法,但上诉人侵占国某某地种植橡胶树、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
此外,关于上诉人认为某某乡政府在一审中的出庭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在判决书中已予纠正,并未列明某某乡的出庭负责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某某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某某县人民政府、某某乡人民政府、某某县林业局、某某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铲除橡胶林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某某县政府、某某乡政府、某某县林业局、某某县森林公安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某
审判员 桂 某
审判员 苏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江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