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辉律师专栏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04063号
原告马某某,女,1930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8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人谷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某的委托人张敬辉、张某的委托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诉称:我与张某系母子关系。张某称其急需贷款,需将北京市某某区劲松一区102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办理完贷款后再将房屋过户回我名下。故2005年4月18日双方办理了过户,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29万元。可事后张某一直拒绝将涉案房屋过户回我名下,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将房屋过户回至我名下。后法院作出判决书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了我要回房屋的请求。同时法院也在判决书中确认被告未给付我购房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款29万元及利息15.66万元。
张某辩称:涉案房屋在合同签订前由我占有使用,房屋交付时间应为2005年4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款支付日与房屋交付日期为同一天,故应在2005年4月18日交付购房款。原告在当天就知道我没有支付购房款,就知道权益被侵犯,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2005年4月18日开始起算。马某某主张购房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故不同意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张某系母子关系。
2005年4月18日,马某某作为甲方(卖方)、张某作为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双方协商房屋价格为29万元;此交易经房地产交易所审查批准后,双方即按期到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买方将全部价款交付卖方,卖方于当日将房屋交付买方。合同签订后,马某某于签约当日为张某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张某未给付马某某购房款。
后马某某称张某以需要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为由,骗取马某某为张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张某协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协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支付房款的期限并没有足够明确的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二十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403(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2597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