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辉律师专栏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王某与被告商某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的成功案例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3民初1494号
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某某市。
委托人: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田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某,住河北省某某市。
被告:商某某,男,现住河北省某某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人:刘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商某某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人徐某、田某,被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人刘某某、张敬辉,被告商某某的委托人刘某某、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商某某系被告商某某之子。后因被告商某某不良品行及习惯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9月起诉离婚。原告发现被告商某某在离婚前夕与其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财产,将宝马车(原牌照为JM6688,过户后牌照为J376Q7)过户到被告商某某名下。根据《婚姻法》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商某某与被告商某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无效行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商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关于宝马车(原牌照为JM6688,过户后牌照为J376Q7)的转让行为无效,确认该车属于原告与被告商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判令二被告将宝马车(车牌号冀J×××××)车辆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商某某名下。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河北省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宝马车车辆登记及过户情况。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3份3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3份3页;
向中国民生银行某某支行调取商某某中国民生银行某某支行银行卡(卡号为:62×××87)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往来明细情况;向某某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临港边防派出所调取的接警记录证明、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原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两张发票,其中京顺宝公司开具给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公司的一张只能证实被告商某某在购车时为规避北京车辆禁止直接进入河北的规定,由4S店将车过户到二手车市场,再由二手车公司将车过户到商某某名下,也就是第二张发票所体现的购车过程,以上两张发票相互印证,证实该车实际购车人为被告商某某,实际销售人为北京京顺宝公司,该车在某某市车管所登记到商某某名下的时间为2012年11月初,该时间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宝马车系原告与被告商某某共有财产。第三张发票,即该车由商某某登记至商某某名下,该发票记载的车价金额为4万元,远远低于该车的实际价值,且商某某未支付任何购车款,足以证实该车由商某某过户至商某某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财产,将车款压低为了规避纳税,因此,上述行为足以证实车辆由商某某转移至商某某名下,是恶意的无效行为。3、对银行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0月24日POS机消费779830元,对方名称是北京京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这笔交易之前,有多笔某某市永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网银转账,近5天之内的转账金额为300多万元,足以证明购车款的77万元是某某市永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资金,且在整个从开户到结束接近1年的交易记录当中,有多笔公司业务的往来,以及接受货款的记录和支付公司业务的记录,足以证明其账号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账号,并非商某某个人的账号,也就是说支付的77万元购车款非商某某本人所有,从另一角度也说明了该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法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书写的文字,是原告在收到胁迫的情况下无奈之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故被告以此手续主张原告无权获得夫妻共同财产是无理无据的,请法庭核实当时所谓的放弃财产的文字真实的产生过程,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以及起因,该内容属于被告举证的范畴。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关于商某某过户于2016年9月14日以4万元的车价转移登记到商某某名下是否侵害了商某某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之前2012年10月份的发票转移登记联记载,商某某以71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该宝马车,取得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宝马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在2016年未经原告的同意,以虚假4万元的数额转移登记到商某某名下,明显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正印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要求对方提供宝马车绿本原件,我们有理由认定被告持有该证据,因为该证据是车辆登记证书,如果被告拒不提交,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推定该证据对被告不利。
被告商某某、商某某的质证意见:1、对交警队的3张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理由是此车是由商某某出资购买,暂用商某某牌照,对以后又过户到商某某名下,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对此观点的法律依据上次开庭已经举出,不再列述。2、关于原告申请调取的商某某民生银行卡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此流水说明商某某卡的款项来源不是商某某,所以不证明商某某卡的款所有权是商某某的,更不证明此卡的款同原告存在相关性,再一点,永盛公司付商某某款项,是该公司同商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同原告无关。3、原告和商某某之间存在着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商某某卡的款不论来自何方,均同原告无关。4、关于接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关于胁迫的主张,此记录仅是原告一方单方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是否真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写的财产约定承诺是被被告方胁迫,更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诺的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此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进行考察,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原告方讲的请求法院调查事情发生过程等等内容,这些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证明就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胁迫的举证责任并不在我方。关于财产约定内容,是以原告单方承诺的形式而固定的,这是合同方面的内容,所以其效力应适用合同法方面的内容及司法解释,原告方人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违反了特别法优先适用的法律原则。关于此车是由商某某出资,所有权应属于商某某,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夫妻财产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财产约定内容载体,不能证明胁迫的存在。除了确认合同效力的案由,同时还有确认民事行为效力的案由,这都可以证明原告方应当另行起诉的依据。关于胁迫,原告方始终未举证出任何关于被告方对其进行威胁、殴打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证据,所有的证据均是原告方单方陈述,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要求提交的绿本被告没找到。原告方关于找不到绿本对被告不利的观点不能成立,更与原告诉求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商某某争议的宝马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9日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记载:买方单位/个人商某某,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为WBAKB2109CDX89286,车价合计柒拾壹万元整。2016年9月14日某某海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转移登记联记载:买方单位/个人商某某,卖方单位/个人商某某,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为WBAKB2109CDX89286,车牌照号冀J×××××,车价合计肆万元整。被告商某某、商某某辩称车驾号为WBAKB2109CDX89286宝马车系被告商某某出资购买,商某某系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某某支行转入北京京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779830元,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为中国民生银行某某支行交易明细,该明细与北京京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款704930元不符,被告方认为多出的部分款项为商某某交纳的其他附加费用,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商某某将车牌号为冀J×××××的宝马车以肆万元的价格过户到被告商某某名下的行为,发生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商某某在未征得原告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诉宝马车过户到其子商某某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处分权,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商某某擅自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宝马车过户给其子被告商某某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二、关于2014年8月12日原告王某某书写内容,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系确认之诉,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此在本案中不作为审查内容。被告商某某将车架号为WBAKB2109CDX89286的宝马车过户到其子被告商某某名下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商某某、商某某应将该宝马车过户到商某某名下。
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某某将车架号为WBAKB2109CDX89286的宝马车过户到其子被告商某某名下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商某某、商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宝马车过户到商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某某、被告商某某共同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某某
审判员 周某某
审判员 李 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