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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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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作者:北京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17 23:35:04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2民终6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某某县某某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某县。

委托诉讼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杨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杨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事实是吴某某与周女士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杨某某素与吴某某无交集,只是替真正与吴某某有合同关系的周女士代为转账时,与吴某某形成帮忙代付关系,不能以此认定杨某某与吴某某形成合同关系。2、杨某某在一审中承认他是帮周女士转账并代为收取佣金,杨某某并不具备对此项佣金的追索权。3、杨某某在一审中同时表明与周女士联络不上,真实具有合同主体资格的周女士不出庭以讲明事实。据吴某某其他的朋友讲,杨某某与周女士系夫妻关系或者至少是同居关系,请求法庭予以调查核实。4、依据一审法庭的审理内容来看,涉案合同的佣金支付方并非杨某某,而是资金借用方支付的,所以杨某某并不具有佣金的追索权。5、杨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表明,其与真正的借款方联络不上,而佣金是由借款方(增资需求方)支付的,杨某某无权要求退还佣金。6、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杨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既未形成居间关系,也未形成借贷关系。

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吴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是吴某某收取了杨某某33万元,有据可查的是25万元汇款。杨某某没有履行居间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应当退还相关款项认定正确。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某返还杨某某3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杨某某需要资金210000000元进行周转,通过案外人找到吴某某,由吴某某负责联系出资事宜。双方均认可同年8月21日杨某某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吴某某25万元。后吴某某表示因杨某某未按照约定足额给付佣金150万元,故无法继续履行。杨某某表示吴某某为出借方,杨某某与吴某某双方为借款关系,杨某某最初准备用5天,每天使用费30万元,因未凑够钱,即与吴某某商定好用1天。杨某某还表示另行给付吴某某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吴某某提供案外人与吴某某之间的记录,证明双方约定好佣金150万元,对此杨某某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关于其与吴某某之间为借款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与吴某某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即吴某某提供居间服务,准备促成资金出借方与杨某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吴某某收取的25万元应视为佣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已完成了居间服务并促成合同成立,亦未举证证明其为了完成居间行为存在必要支出费用,故吴某某取得的25万元不再具有合理依据,应退还给杨某某。对吴某某提供的记录,因该证据系吴某某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案外人未出庭进行说明,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某某主张的另外8万元缺乏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二十五万元。二、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某主张其与杨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杨某某仅系代为转账方,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吴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吴某某与案外人“周女士”的记录,鉴于案外人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到庭说明,且杨某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以吴某某提交的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未予采信,于法有据,认定并无不当。吴某某主张杨某某“周女士”系夫妻关系或同居关系,杨某某有义务联络“周女士”出庭作证一节,首先,记录系吴某某一方提交的证据,其有向法院提供“周女士”具体个人信息及具体的义务;其次,吴某某在无法提供“周女士”个人具体信息情况下,要求法院对“周女士”的婚姻状况进行调查、认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杨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杨某某仅系代为转账方,故对于吴某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杨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居间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某作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吴某某收取杨某某25万元佣金应予返还。吴某某主张杨某某无权要求返还佣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胡

员  潘

员  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理  张某某

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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