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辉律师专栏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1民初3731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人张敬辉,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3万元。事实与理由:因原告朋友公司需要增加注册资金,2017年8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了专门做垫资的被告。我们双方口头约定时间在2017年8月21日有2.1亿资金进账。2017年8月21日原告给被告汇款25万元,还有8万元现金是被告安排的另外两个人收的钱。被告说下午两点在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58号中国农业银行东城支行营业厅里等,当天可以给原告进账,结果没有资金进账。后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我们垫资注册资金,并说我们违约了,钱也不退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双方是居间关系,我付出了很多精力、物力等,我已找到了出借人,促成借款方与出借方形成借款合同并实现借款目的,我已经尽到了义务。因原告未按约定给付足额佣金导致借款失败,我保留要求原告赔偿佣金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方需要资金210000000元进行周转,通过案外人找到被告,由被告方负责联系出资事宜。双方均认可同年8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5万元。后被告表示因原告未按照约定足额给付佣金150万元,故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方表示被告为出借方,原、被告双方为借款关系,原告最初准备用5天,每天使用费30万元,因未凑够钱,即与被告商定好用一天。原告方还表示另行给付被告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方提供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记录,证明双方约定好佣金150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为借款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即被告方提供居间服务,准备促成资金出借方与原告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的25万元应视为佣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完成了居间服务并促成合同成立,亦未举证证明其为了完成居间行为存在必要支出费用,故被告取得的25万元不再具有合理依据,应退还给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记录,因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案外人未出庭进行说明,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另外8万元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二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七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某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