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辉律师专栏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上诉人张某、简某、史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人张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女,1978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人李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简某、史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张某、简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某与简某于1987年2月登记结婚,2003年12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2月,张某与史某登记结婚,2007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某诉史某离婚纠纷案中,针对双方诉争的北京市某某101室的房产(以下简称101号房屋),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昌民再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张某与简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张某以家庭名义购买了经济适用房。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简某的相关利益”,“因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无法追加简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该套房屋的争议应当由张某、史某、简某三人另行解决”。据此,我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101号房屋为张某与简某的婚内共同财产并将产权过户至张某、简某名下。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首先,张某作为购买人对诉争房屋具有一定的财产权;其次,该房屋购买时间是在2003年1月,且支付部分房款时张某与简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故简某对该房屋享有一定的所有权;第三,在张某购买诉争房屋之前张某与史某之间的关系已十分紧密,且史某已参与了该房屋的购买及装修过程,同时亦有一部分房款在张某与史某婚姻存续期间支付,史某对诉争房屋亦享有一定的财产权。故应确认张某、简某及史某对诉争房屋均享所有权,诉争房屋应为三人共有。因张某、简某主张的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其二人名下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坐落在北京市某某回龙观镇龙腾苑五区16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归原告张某、简某及被告史某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张某、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某、简某及史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张某上诉理由及请求:史某和101号房屋的所有权并无关系,原审判决依据史某参与了购买房屋和装修过程以及婚后共同偿还剩余贷款,判决史某享有涉诉房屋部分所有权有悖于事实及法律规定,该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101号房屋应属我与简某的婚内共同财产。我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101号房屋归我和简某共同所有。简某上诉理由及请求:101号房屋是我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张某与史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行为,也只能作为史某要求一定补偿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史某主张产权的依据。我与张某上诉请求一致。史某上诉理由及请求:1、简某的起诉是否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原审未查清,其主体资格不清。2、简某对购房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无出资,简某系基于与张某的夫妻关系主张房屋共有权,简某系隐名在张某名下,其应向张某主张,无权再行向我主张。3、101号房屋系我与张某为结婚共同出资购买,应归我与张某所有。我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房屋归我与张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简某原系夫妻,于198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5日,张某与简某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简某抚养,共同财产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
2002年,张某以家庭名义申请了位于北京市某某的经济适用房。张某于2003年1月3日与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83188元的价格购买了1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房人手写内容及签名均由史某代签。张某为购买诉争房屋与中信实业银行签订了《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7日(20年)。2004年5月31日,张某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张某与史某于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张某起诉史某要求离婚。2007年12月3日,某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张某与史某离婚,并对包括101号房屋在内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张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08年,101号房屋过户至史某名下。因张某对终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就财产分割部分再审。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一中民再终字第91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8)一中民终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张某对再审判决仍不服,再次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撤销(2009)一中民再终字第9196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3560号及(2007)昌民初字第8040号民事判决关于财产部分的处理,将财产部分发回某某人民法院重审。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再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史某提供的由其代张某签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合同、电器等物品的销售单,以及张某从史某账户里取款的凭证证实二人在张某自认的同居时间(2003年12月5日)之前关系已经十分密切,史某实际参与了诉争房屋的购买、装修过程。因本案为离婚纠纷,无法追加简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该房屋的争议应当由张某、简某、史某三人另行解决。
张某在数次诉讼中对于与史某同居时间的陈述意见不一致,史某一直称其与张某于2000年开始同居。张某曾表示因史某而与简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某某人民法院(2013)昌民再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史某已有多次诉讼,主要争议在于购买101号房屋时二人是否处于同居期间,二人的钱款是否合并使用。首先,张某对于其与史某的同居时间及二人的经济状况在数次诉讼中的表述不完全一致,且本人购买房屋而由与其无经济关联的他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代为签字不符合常理,张某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相反,史某对于其与张某的关系及同居时间在数次诉讼中的表述是稳定的。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史某参与了101号房屋的购买、装修过程且与张某共同偿还了部分贷款,鉴于前述两点理由,101号房屋应属于张某与史某的共同财产,由于购买101号房屋时张某与简某仍然存在婚姻关系,故张某的全部出资均视同其与简某的共同出资,简某对101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包含在张某享有的份额中。因101号房屋整体上并非张某与简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二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张某、史某对101号房屋享有的权益可以通过分割101号房屋获得实现,因分割101号房屋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直接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顼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29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简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简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张某、简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某
审判员 朱某某
审判员 赵 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