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辉律师专栏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7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2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人: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田某某、张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张某某、田某某、张某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017)京02民终3769号案件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张某某对该房屋有居住使用权,那么张某某的妻子田某某和儿子张某均应有权居住使用,一审法院基于张某某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便认定张某某、田某某、张某无权居住使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张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张某某、田某某、张某居住权的主张和我方享有的物权冲突,我方对于(2017)京02民终3769号案件不服,将申请再审。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某、田某某、张某腾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号房屋,并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张某某自2012年10月17日至张某某、田某某、张某实际腾退房屋完毕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与张某某系兄弟关系,二人系毛××与张维新之子。张某某、田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系二人之子。张维新于1981年去世,毛××于2006年9月6日去世。2005年5月毛××支付36123元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龙须沟×××3号楼房一套。2005年11月毛××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我是毛××,我的丈夫张维新已去世。根据京房权证崇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我在北京市崇文区×××3号有房产。为避免日后纠纷,现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儿子张某某继承。本遗嘱一式两份,本人收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毛××”。2012年1月29日,张某某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张某某、张秀云、张成玉要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龙须沟×××3号房屋一套归张某某所有,2012年8月20日本院判决“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龙须沟×××三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2012年10月17日,张某某取得×京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3号房屋由张某某单独所有。另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403号房屋登记在被告田某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及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确认,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3号房屋产权人系张某某。现张某某要求张某某、田某某、张某腾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田某某、张某辩称其对该房享有居住权,并以此对抗所有权人,拒绝腾房,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在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对其所有房屋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张某某、田某某、张某应将现居住的房屋腾空,交还给张某某。因张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使用费的具体金额,故法院将根据张某某、田某某、张某占用房屋的情况并考虑双方亲属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数额。综上,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7日判决:一、张某某、田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三号房屋,交付张某某;二、张某某、田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某某房屋使用费(自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三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二千五百元的标准给付);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田某某、张某以已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其三人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中止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现张某某、田某某、张某与张某某之间的用益物权纠纷已经审理完毕,(2017)京02民终37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某作为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对安置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号房屋有权利居住使用;田某某与张某虽户籍落于该房屋处,但并非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张某亦已成年,应有能力独立处理自己的居住问题;田某某作为张某某的妻子,应当认为其系与张某某必要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其是否可随同张某某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双方可另行解决,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判决:张某某对北京市东城区×××三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驳回田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另,经询,张某某、田某某、张某表示其已于北京市东城区×××3号房屋内居住多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某以其北京市东城区×××3号房屋产权人身份主张张某某、田某某、张某腾退上述房屋,张某某、田某某、张某以其对该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为由予以抗辩,并另行提起用益物权纠纷之诉,现该用益物权纠纷已经审理终结,该案生效判决判令驳回田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故张某某要求二人从该房屋中予以腾退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应当得到支持;另该案生效判决判定张某某对该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故张某某对张某某提起的腾退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田某某、张某上诉主张田某某为张某某之妻、张某为张某某之子,应当对该房屋均有权居住使用,首先,另案中,二人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其拆迁利益亦未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次,虽二人与张某某存在一定的共居需求,但该需求的保障不应对房屋所有权人造成妨害,且田某某名下有其他产权房屋,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的共居需求可以得到满足,故田某某、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房屋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予以酌定,考虑到该数额系在考虑了房屋的占有情况及双方的亲属关系等因素后的酌情确定,且原则上房屋使用费的标准系针对房屋本身使用价值的判断,故本院对该数额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的处理结果相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田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三号房屋,交付张某某;
三、变更原判第三项为:田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某某房屋使用费(自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二千五百元的标准给付);
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张某某负担70元(已交纳),由田某某、张某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张某某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田某某、张某负担3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某某
审判员 刁某某
审判员 刘某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