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伟利律师专栏
此处所讲的“协议”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备案的离婚协议、当事人在婚内签署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以及当事人在婚内就财产归属所签订的相关协议。
这些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当区别对待:
(1)对于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备案的离婚协议,该类协议类似于契约性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法院应予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以离婚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的,经审查未发现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威胁等情形的,一般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对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属附条件协议,在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视为该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对于在婚内双方达成的财产归属的协议,可视为夫妻双方对全部或部分夫妻财产权属的约定,该协议如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其他权利人的权益,可按照协议认定。
婚内双方签订的类似于忠诚协议、青春补偿费等内容的协议,因违背婚姻自由的强制性原则,应当被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