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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士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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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陈某离婚纠纷
作者:司法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6-03-29 15:56:52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民初字第2733号

原告,杨某,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陈街村118号。

委托代理人:靳士海,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守武,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昌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靳士海、白守武,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一直未建立起感情,两人结婚后一直在原告家中居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足,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外出租房居住,双方感情已不复存在。婚后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中在2014年10月份,原告回到家中看孩子,被告喝酒后用铁链子钢管等工具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全身严重受伤,原告无法忍受之下向小孟派出所报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不可磨灭的伤害,原告现在看到被告时更多的是恐惧。如此的婚姻,原告没有安全感。2014年9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为害怕见到被告,不敢去开庭,最终按撤诉处理。被告不思悔改,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通过被告的朋友双方相识,××××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5月28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2012年10月陈某甲因酒驾被刑拘。被告出狱后因合作医疗交款双方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12月2日,被告因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用钢管、铁链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杨某被打吐血,并向颜店派出所报警,原告父亲将其接回娘家。次日,被告陈某甲在原告娘家对原告再次进行殴打,并殴打原告其父亲,原告向小孟派出所报警。2014年9月原告杨某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怕见被告,不敢到庭,最终按撤诉处理。2015年11月25日原告杨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乙。庭审中,被告陈某甲承认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原告提出离婚,并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乙,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600元。现婚生男孩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其他财产争执。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书、照片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认识,2012年6月26

日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虽然生有孩子,但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互不信任,经常吵闹、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虽按撤诉处理,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2015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感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婚生男孩陈某乙现跟随被告陈某甲生活,虽然年龄较小,且一直跟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被告陈某甲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乙,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600元明显过高,原告杨某又无固定收入,且子女年龄较小,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婚生男孩陈某乙归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杨某每月给付

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2月20日开始给付,给付至婚生男孩陈某乙十八周岁)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昌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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