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审理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0106民初276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30
法 官: 殷晓艳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方某1
被 告: 李某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某1,男,200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人:方某2,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系原告方某1之父。
被告:李某,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1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晓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1的法定人方某2,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1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12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但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而原告生父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拒不支付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即从2017年4月1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认为1、离婚是方某2提出的,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因为被告承担所有的债务,一共二十多万,到现在还有十几万没还,所以约定孩子由方某2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2、被告月收入2000余元,收入偏低,被告的经济能力承担不起抚养费;3、被告父母身体不好,家里还有父母要赡养,多余的钱被告还要偿还债务。
原告方某1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材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母于2012年12月18日在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方某1由男方抚养,抚养费全部由男方承担,直至孩子成年。协议书载明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各人名下债务由各人承担,无纠纷。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签字的协议书,但认为第三条无夫妻共同债务不真实。
被告李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的债务情况。
2016年10月12日李毅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共向李毅玄借款14万元;
2016年10月15日周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向周斌借款5万元,已偿还2万元,还欠3万元;
2016年10月20日张正军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向张正军共借款3万元,已经偿还1万元,还欠2万元。
2、热轧厂201704职工月工资发放单。拟证明2017年4月李某应发工资3662.52元,实发工资2508.65元。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资单证明的收入,但是认为不能反映被告全部收入。工资单只是证明固定收入,还有绩效工资没有反映到工资单上。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下述事实:原告之父方某2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12月18日在本市青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方某1由男方抚养,抚养费全部由男方承担,直至孩子成年。离婚协议另载明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各人名下债务由各人承担,无纠纷。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父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现就读于青山区钢城十九小四年级,原告父亲方某2与被告李某均就职于武钢集团。方某2自述在武钢冷轧厂工作,月基本收入为2000元左右,绩效1000元,月收入在3000元左右,并表示因被告李某与其同就职于武钢集团,故被告李某的收入与自己相近亦为每月3000元左右。李某自述在武钢热轧厂工作,月收入2500元左右,并提供工资单证明,另称虽有绩效奖金,但数额浮动不定。现原告方某1以物价上涨,父亲收入有限,独自承担抚养费用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离婚协议书、工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原告方某1的父亲方某2与被告李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方某1由方某2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此约定属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亦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之前,其父母确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原告由父亲方某2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法律另规定,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应符合增加抚养费的条件。本案中,方某2与李某离婚距今已近5年,在此期间,社会生活水平提高,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亦逐年增长,本案被告李某有稳定的工作及固定的收入,其自述月收入2500元左右并提供了工资单予以证明。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提供良好条件,对原告方某1主张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500元。关于被告李某辩称其在离婚时将夫妻共同债务20余万元由自己承担据此不应再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方某2与李某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上载明“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各人名下债务由各人承担,无纠纷”,被告辩称意见与离婚协议约定不符,方某2亦不予认可,另被告所列债务方面的证据,均系案外人所书证明,缺乏真实性,亦不能证明与冲抵抚养费有关,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关于被告李某辩称其有债务需要偿还及有父母需要赡养,上述理由均不能免除其抚养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李某荣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方某1杰抚养费500元方某1杰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方某1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判、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殷晓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