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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纠纷判决书范本及书写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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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王X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王X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王X于2008年12月1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温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刘X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被上诉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10月份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与于1996年7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华,1996年冬季双方开始分居至今。1996年12月被告于他人结婚。原、被告分居后孩子王X华一直随原告生活。2008年12月16日,原告以家庭困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所生孩子由其抚养,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符合法律关系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原告孩子抚养费每年1200元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生孩子王X华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每年1200元,款在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支付,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60元。

刘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其与王X所生的儿子刘X华是1995年7月16日出生,原审判决认定其与王X所生的儿子刘X华1996年7月16出生是错误的;2、对抚养费问题,刘X与王X双方已经做出过一致协议,王X表示同意将刘X的嫁妆抵作抚养费,在王X给刘X写的信函中,王X也明确表示不让刘X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王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X作为孩子刘X华的父亲对抚养费的用途归属方面只是监护人,刘X华已年满14岁,享有请求抚养费的民事权利主体应当是刘X华,是否起诉要求抚养费的权利应当由刘X华作为诉讼主体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王X只有在刘X华主张自己的权利时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原审将王X作为请求刘X华抚养费的原告属诉讼主体错误。

王X辨称,其因家庭生活确实困难,才起诉刘X要求承担孩子抚养费的,其与刘X所生的儿子王X华于1996年7月16出生。刘X在与其分居时,已将嫁妆带回去,仅剩下一个空柜子。王X对儿子王X华有监护权,其作为王X华的法定代理人代王X华起诉请求抚养费权利是应该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案件,要求被抚养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刘X与王X在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王X华现尚未成年,其享有请求抚养费的民事权利,本案应当由王X华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将王X作为请求抚养费权利的主体是错误的。刘X认为王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的起诉。

一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80元,由王X负担;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王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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