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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纠纷:抚养费纠纷答辩状该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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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生活区。

答辩人200×年×月××日接到法院转来原告王×民事诉状,诉答辩人抚养费纠纷,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答辩人未给付200×年×月至200×年×月抚养费与事实不符,并且造成答辩人未能按期给付抚养费的原因完全是原告母亲王×胜造成的。

原告是答辩人的亲生女儿,天下有哪个父亲愿意抛弃自己的骨肉,诉状指控答辩人从200×年×月至200×年×月均未支付抚养费与事实不符,无法支付抚养费的原因完全是原告母亲一手造成的。离婚后,原告母亲为了阻止答辩人探视女儿,不但不提供其真实住址,也不提供其通讯联系方式,连面都无法见上,请问答辩人又如何给付抚养费呢?但即使这样,在多方探寻后,答辩人还是于200×年×月和200×年×月先后两次找到原告的母亲,向其交付了×个月的抚养费共××元,以上有王×胜亲笔收条为证。与王×胜离婚后,王×胜一直阻止答辩人对女儿的探视,王×胜故意提供虚假住址,使答辩人根本无法与女儿相见,且王×胜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改名,致使徒答辩人在王×胜原籍无法打听到女儿信息。200×年×月,王×胜到答辩人单位向索要抚养费,答辩人再次提出探视女儿的要求,王×胜当即扬言即使不要抚养费也不会让答辩人见到女儿。王×胜为一已私愤,竟拿女儿作要挟,不但侵犯了答辩人对女儿的探视权和取名权,也使答辩人无法给付抚养费,现在却反而颠倒事实指责答辩人不给付抚养费,不知是何居心?王×胜这种剥夺对女儿探视权的行为直接违背了国家宪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二、原告母亲假借女儿名义要求增加抚养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扶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孩子是答辩人做父亲的义务,同时也是原告母亲的义务。原告现在正处在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免除学杂费,在乡镇生活费又会有多高的一个水平呢?请问这是孩子的实际需要,还是王×胜的需要呢?

王×胜经营成衣摊点,每月都有相当的收入,并非其所述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答辩人与王×胜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写明“女儿杨××随母亲王×胜生活,杨××负责每月供给女儿生活费××元”。现在仅过了短短×年就要求变更已经生效的协议内容,王×胜的这种行为是有悖国家法律规定的。王×胜以女儿的名义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是毫无道理的。答辩人所在的单位已经停产,职工收入并不稳定。现答辩人已经重新组成了家庭,也要负担自己家庭的生活支出,按王×胜要求的××元,将近占到答辩人月收入的一半,不但远远超出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也是答辩人的家庭所无法承受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规定了可以提出增加抚养费的条件,即在“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情况下,在“(1)原定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定数额的;(3)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时才能要求增加抚养费。现在原告还在上学,尚无巨大的生活费支出,王×胜也承认,双方原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上签订的,应受法律保护。现在并没有发生应当增加抚养费的重大理由,答辩人认为这完全是原告母亲假借孩子之名恶意起诉,是借机向答辩人索要钱财。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

1、依法确认答辩人所欠抚养费数额为××元(200×年×月至200×年×月,共××个月)。

2、维持王×胜与答辩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标准。

3、因造成答辩人无法给付抚养费的过错在于王×胜,诉讼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或由双方分摊。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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