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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留给孩子的房产被一方卖掉怎么办?孩子的抚养费不支付又该怎么办?

核心提示:离婚协议书核心涉及的是双方自愿离婚的陈述、子女抚养、婚后共有财产分割约定以及债权债务问题等问题的约定,但是有时因为内容约定的问题或者一方不履行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就会演变成诉讼争议的内容或者诉讼证据,尤其是涉及财产方面的约定或者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婚姻帮和你一起分析离婚协议带来的诉讼纠纷。更多关于离婚协议引发离婚房产纠纷和抚养费纠纷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案情】
        2010年3月25日,王某(男)和李某(女)因感情破裂,随后双方经过协商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双方名下房产共三套,其中福田某小区B栋305房归王某(夫妻联名)所有,罗湖某小区二期北栋408房归李某所有(李某名下),盐田某小区一期南栋506房(在王某一个人名下)待婚生子王某某(现十三周岁)年满十八岁后过户给王某某,王某某的抚养权归李某,抚养费由王某按月支付,每月5000元,直到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双方在签署前述协议后,于2011年3月29日到福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后,王某实际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后就再也没有支付抚养费,李某也未就此向王某追偿,2013年9月20日,李某到他们原来盐田房产楼盘查看时,发觉原双方约定过户给婚生子王某某的物业已经出售并办理了过户,随后李某联系王某打算问清楚情况,而王某拒接电话,李某到王某福田的房产找王某,但也未能知道他本人,时至2013年11月4日,李某通过朋友关系找到了王某,王某承认其将盐田的房产出售,售价218万且办理且办理过户,李某对此非常气愤,要求王某撤销该买卖并支付多年未付的抚养费但王某拒绝。2013年11月27日,李某以王某某名义并以其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委托了律师起诉王某,诉求为:1、要求王某归还因无权处分盐田房产所得的房款人民币218万元;2、要求王某支付2010年6月至今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暂计算到2013年11月份,实际金额以法院裁判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某承担。王某答辩称,其盐田房产并非其无权处分,其是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出售房产,至于李某主张的抚养费,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王某对于超过部分无需支付。

【评析】
       
        对于上述案件涉及的离婚协议,实际上也有不少类似的情况,但是对于双方各持的事由,是否成立,个人分析如下:

一、关于离婚协议里涉及对房产过户给子女的约定问题

离婚协议中涉及对夫妻共有财产约定未来过户给子女的问题实际上对应的是法律上赠与的问题,这是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虽然婚姻纠纷涉及财产部分不完全等同于合同纠纷,但是从法理上还是套用了合同法的原理。以合同法的规定来分析,则该纠纷中涉及的房产赠与给小孩的情况实际上是附带了一定的条件,即婚生子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时为条件,但是该赠与并非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类赠与一般视为不可撤销,但实际上在一定情况下还是可以撤销的,见《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可知,作为纠纷中涉及房产的赠与行为在房产登记过户之前,赠与人是可以撤销赠与的,该类撤销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还包括行为。本案中,王某就是通过出售涉案房产的行为来撤销对其婚生子的赠与,但是王某该行为实际上也侵犯了其前妻李某对该房产的处分权,涉案房产实际上是王某和李某对婚生子王某某的共同赠与,王某单方面的行为显然还不构成撤销赠与,但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李某已经无权要求涉案房产购买人返还房屋了,理由是房产是经过市场价格交易且涉案房产购买人并无重大过失,而涉案房产也已经过户。因此,李某只能起诉王某无权处分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只不过李某主张的是涉案房产出售款全部返还,该主张是否成立,待法院认定,不过从法律的角度,王某本身也是房屋产权人,王某和李某是对半的享有涉案房产的权益,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排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话,李某只能要求王某返还一半,当然法院可以依据其自由裁量权要求王某多返回部分,因为其存在一定的过错。

二、关于抚养费诉讼时效的问题

王某抗辩称,李某要求支付抚养费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抚养费是否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法律学术界是有一定争议的,但是,就深圳而言,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抚养费数额,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该方负担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协议应经明确约定抚养费给付期限,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深圳中院对此的说明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有扶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扶养的方式亦不限于给付扶养费,还有劳务付出、教育等,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扶养费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果双方已经明确分居而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可以酌情判决扶养费。《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扶养子女一方有负担扶养的义务,但在扶养费数额未确定(包括协商不成、离婚协议未约定、离婚判决未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扶养一方应依据《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判决扶养费数额,但不应判决当事人承担起诉前的扶养费。离婚协议已经明确扶养费数额的,不直接扶养一方自数额确定之后有给付义务,但双方已经约定给付期限时,双方已尼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身份关系相对分离,则应受诉讼时效限制。”法院该规定,个人认为是符合民诉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原理的,该类规定的适用也常见于民间借贷纠纷。当然,深圳中院的该规定,字面含义上个人认为还是有歧义的,因为该规定中的给付期限,是指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还是指分期支付的抚养费期限并不明确,如果是分期支付的抚养费,是否意味着从第一期开始两年内的抚养费当事人就必须进行有效的主张,否则就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每次主张当事人都以诉讼方式解决,是否导致当事人的诉累(这点是基于讨论的需要作出的假设,因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并非必须以诉讼为唯一途径),这点个人认为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因此,个人建议对于深圳中院上述规定为避免文义上理解的偏差,应该修改为“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抚养费数额,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该方负担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协议应经明确约定抚养费给付期限,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抚养费是分期给付的,则前述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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