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原告张某(女)与被告刘某(男)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后因感情彻底破裂,于2005年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刘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且每星期有1-2日探视权。
刘某再婚后,事业有成,家境殷实。但张某再婚后,生活水平下降,家境非常糟糕。因此,张某不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同时,刘某以张某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为由,拒绝张某来探视女儿。张某一纸诉状把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张某对女儿的探视权,并要求刘某提供协助。经审理,法院判决张某对女儿享有探视权,刘某必须提供协助义务。
【本案焦点】
是否能以对方不支付抚养费为由,剥夺对方对孩子探视权?
【法律解析】
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与探视子女的权利是否是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呢?也就是说,一方享有探视权是否以其支付抚养费为前提呢?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支付是为了满足子女生活和教育的需要,而探视权的行使是为了满足父母和子女在思想上沟通和交流的需要,二者设立意旨差别甚大。抚养费的支付和探视权的行使是相互独立的,一方不能以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而拒绝另一方行使探视权,同时,另一方也不能以未行使探视权为由而拒绝支付抚养费。
此外,离婚只能解除配偶关系,并不能消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般而言,行使探望权可增进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与子女的相互了解和骨肉亲情,有利于其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从而亦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拓展阅读】
离婚后,因抚养费的负担产生争议,如何解决?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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