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无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在时间上,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期间一般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符合条件的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哪些?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概念――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5.因赡养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6、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从夫妻个人所得财产偿还。
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是指: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接受父母分家析产的财产,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而继承分得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继承分得的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如果生产经营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另一方也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所欠第三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网友咨询一:如何证明我丈夫的借款不属共同债务?
我和我丈夫现在打算离婚,可是他的朋友拿来欠条说是去年我们买房子时我丈夫找他借了30万元,现在要求我们共同偿还,我说我根本不知道这件事。请问,如果诉讼我要提供哪些证据来证明这个不属于我们的共同债务?
婚姻帮律师解答: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还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因此您如果想向法院主张这30万元不属于你们夫妻的共同债务,就要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你们夫妻二人存在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的证据和您丈夫的这位朋友在借款时就已经知道你们夫妻双方关于财产的这个约定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这两项证据,您可能就要承担一个对您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哪些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网友咨询二: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该如何认定?
毕某和刘某两人于1995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毕某以家庭生活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万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毕某并未按时归还借款。2011年2月,毕某和刘某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由毕某承担。2011年5月,万某以毕某和刘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毕某偿还30000元借款,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婚姻帮律师解答:
在本案中,毕某和刘某两人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自愿协议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前,系毕某和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表明,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而背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涉案借款数额相对来说较少,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同时,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毕某与刘某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毕某个人债务,或者毕某和刘某之间对各自财产做了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万某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借款为毕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网友咨询三:违法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0年10月,张某隐瞒自己的妻子向刘某借货车去外地骗取货物,张某因骗货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货车则被公安机关扣押,车主刘某支付5万元用于赎回车辆。张某劳改释放后,刘某要求张某赔偿5万元,张某向刘某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后张某拒不返还该5万元,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还款,法院判决支持刘某的诉求。判决生效后,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否追加张某妻子作为共同被执行人。
婚姻帮律师解答:
本案中,张某的债务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但张某的妻子对于张某借货车出去骗货的行为并不知情,可知张某的妻子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债务是由于张某的违法行为产生的,明显超出了“为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合理范畴,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张某个人债务,不应追加张某妻子为共同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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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结语: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更多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