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阳玉与赵学峰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阳玉,女。
法定代理人吴明勤,女,29岁 (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晋、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学峰,男。
原告赵阳玉诉被告赵学峰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明勤及委托代理人韩晋,被告赵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吴明勤婚生女儿。2006年10月24日被告与吴明勤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孩赵阳玉由其母吴明勤抚养,其父赵学峰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而被告并未支付抚养费。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0800元(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10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增加的请求为自2009年11月至2021年的抚养费690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自2006年离婚到现在,我曾经支付给原告抚养费总额超过10800元,出于相信原告和原告之母。毕竟夫妻一场,并未让其出具任何手续。而今她起诉的理由我不服,我有直接的当事人和见证人给过抚养费。鉴于原告起诉理由不实,我拒绝她任何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支付过赵阳玉的抚养费,支付了多少。2、原告新增的请求是否合适,应否支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吴明勤、赵学峰2006年10月24日的离婚协议书。及同日登记的离婚证。证明吴明勤与赵学峰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孩赵阳玉由其母抚养,赵学峰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赵阳玉出生日期及与被告的父女关系。
3、南阳交通医院眼科中心南阳市儿童眼病斜视弱视研究所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有先天性弱视和斜视,需要大额医疗费治疗。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2、3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张XX证言。证明2009年2月25日左右,由其转交给吴明勤1000元女儿抚养费。
2、张XX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0日晚上9时左右。随赵学峰一起,交给吴明勤2000元女儿抚养费。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XX的证言落款是2009年9月5日而今天是2009年8月31日显然证言是虚假的。况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收到过两个证人支付的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系两份证人证言。因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其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
查明:赵学峰、吴明勤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孩赵阳玉。2006年10月24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1、男方赵学峰与女方吴明勤自愿离婚,无第三人胁迫。2、婚生女孩赵阳玉由其母吴明勤抚养,其父赵学峰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待小孩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3、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存款。4、双方无债权债务及其它纠纷。5、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吴明勤生活补助费15000元。同日,双方在南阳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10月共计36个月合计10800元抚养费。被告反驳支付抚养费超过了协议的约定,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原告的父母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对原告的父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自己应尽的责任。由于被告无直接的证据证明自己支付过抚养费。两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证人证言效力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父母的离婚协议不同,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视为对新增请求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被告赵学峰支付给原告赵阳玉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10月抚养费10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书记员xxx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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