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何女士和石先生在朋友的介绍下相识相恋,并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平淡的婚姻隐藏着很多矛盾,两人常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有时甚至举刀相向。最终,两人闹上了法院。2010年,在法官的调解下两人协议离婚,儿子归何女士抚养,抚养费由何女士承担,石先生支付何女士50万元。
2014年,9岁的儿子小石将父亲石先生告上法院,小石表示为了提高学业成绩,母亲何女士将自己转校到当地的私立学校,平时还要参加各种培训班,各项费用大增,给母亲造成很大的经济压力,希望父亲石先生能够每年支付3万元的抚养费。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小石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但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子女抚养费由一方自行承担的,事后子女提出要求另一方承担抚养费的,需要符合以下几种情形:1、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一方死亡、失踪,造成约定履行客观不能;2、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遭受重大人身事故,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丧失抚养能力;3、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遭受重大自然事故、社会事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生活负担增加,无力履行抚养能力;4、被抚养人生活、教育费用超出预期地显著增加,负有抚养义务一方无力独立承担的;5、其他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为了保障未成年或无独立能力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维护协议或判决的法律约束力,法律赋予了子女在“必要时”要求另一方承担抚养费用的权利。
何女士和石先生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何女士独自承担抚养费用,而小石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情形不符合法定情形,因此法院驳回了小石的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王某与李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育有一子王某某。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遂于2001年12月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由于当时李某的收入状况较好,且为了取得儿子的抚养权,协议约定儿子由李某独自抚养,王某不支付抚养费。
2003年3月,李某所在单位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李某失业,同时又身患疾病,生活出现困难,难以继续独自承担对儿子的抚养义务,遂请求王某分担儿子的生活费,但王某以离婚时已协商由李某独自承担为由予以拒绝。无奈,2004年10月,李某以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到法院,请求王某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承担子女抚养费是法定的义务。李某在离婚时虽未要求王某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并不意味着王某对儿子抚养义务就可以免除了,当李某不能独自承担儿子的抚养义务时,王某必须履行支付抚养的义务。遂判决王某每月支付王某某抚养费300元。
法律关于抚养费的规定是为了保护离异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在离婚的父母双方之间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具体分担可以协商处理,但是这种约定必须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因李某的经济状况恶化,其所能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影响了王某某的健康成长,因此李某作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以王某某的名义请求法院判决王某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支持李某诉讼请求的作法是正确的。
小编结语:法律关于抚养费的规定是为了保护离异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在离婚的父母双方之间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具体分担可以协商处理,但是这种约定必须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