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诉吴某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充分条件
【基本案情】
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吴某,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女儿吴某由被告吴某光抚养。女儿与原告感情极好,离婚后,女儿多次表示希望和原告共同生活,仅仅探视时间不能解决女儿的渴望之情。原告认为,女儿现已满10周岁,对于抚养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一味的抑制这种亲情的需求,对女儿的成长不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女儿吴某的抚养权变更归原告,由被告自变更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光辩称:1、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商定女儿归被告抚养至高中毕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而原告至今一次也没有给过抚养费,且当时商量女儿归被告抚养的,原告多要了10万元;2、原、被告的女儿从小至今都是由其祖母带大,并接送上下学,故原、被告离婚没有给女儿带来太大的影响。到女儿放暑假后随原告生活,开始出现问题,原告限制女儿给祖母打电话;3、女儿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证据不是女儿的真实意思,是被逼的;4、原告本人也要上班,女儿上下学要接送,且原告现在住在哪里、有无固定住所,都无法确认,不利于女儿的学习、生活;5、原告沉迷于电脑网络,对女儿的成长更加不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庄某某与吴某光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吴某,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吴某随吴某光生活,庄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以及庄某某可在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起至周日止接女儿随其生活,寒暑假女儿可随庄某某住一个月左右。原、被告离婚前,吴某随原、被告及祖母居住在吴江区松陵镇太湖小区,吴某在吴江区鲈乡实验小学就读,平时主要由原告开车送吴某上学,吴某的祖母步行或骑自行车接她放学(开车约五分钟车程、骑自行车大约十至十五分钟路程、步行约二十分钟的路程)。原、被告离婚后,吴某随被告吴某光及祖母在吴江区松陵镇太湖小区居住,平时由被告或祖母接送上学、放学。2013年6月底,正值吴某暑假期间,吴某按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的约定开始随原告在其租住的吴江区松陵镇瑞景国际小区居住、生活,一个月后吴某未回被告处生活,继续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并在2013年8月底、9月初随原告至松陵镇八坼社区的男朋友家居住、生活至今。开学以后,由原告开车送其上学、吴某的外婆乘公交车接其放学(原告庄某某自述开车约十五分钟车程,公交车约四十分钟车程)。
另查明:原告庄某某在高创电子做采购,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5点,双休;被告吴某光在中鲈科技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45分至下午5点,单休。
庭后,本院至吴某就读的吴江区鲈乡实验小学,在其班主任钱某某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征询吴某本人的意见,吴某表示更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但又不排斥随被告一起生活,问其原因,其沉默、流泪,并表示很为难。在询问钱某某时,其称从吴某一年级至五年级一直是她的班主任,吴某从2012年下半年发生变化,今年特别明显,以前是文静的性格,而现在变得很沉默,以前的学习成绩不稳定,现在的学习成绩在女生里面的排名算是靠后的。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吴江少民初字第0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庄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庄某某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苏中少民终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庄某某与吴某光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生女吴某由吴某光抚养,经查,庄某某与吴某光双方离婚时间较短,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并无变化,庄某某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光已不适宜继续抚养吴某,亦未向法院提供其能比吴某光更好有利于吴某的成长条件,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准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之一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但该规定中未成年子女的意愿还要综合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故对庄某某要求获得吴某的直接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因此只要具备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以及抚养能力这两个条件,就应当准予变更。本案中,庄某具备抚养能力,女儿吴某某表示愿意随其生活,因此对于庄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片面地理解该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了准予变更抚养关系的四种情形,除了上述情形以外,还包括“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以及兜底条款“有其他正当理由”。这几种情形都是从原抚养方不具备抚养能力或抚养条件这一客观情况出发,而导致的抚养关系的变更,这是理所应的,与人们朴素的价值观念以及该司法解释的原则是相一致的,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因此从法律解释的整体性出发,对于该条规定的这一情形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理解,就不能仅从未成年人的意愿以及抚养能力这两个条件出发,片面僵化地理解,应当考虑到该条款规定的整体性,更应当考虑该司法解释的原则,而不能相偏离,以达到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的立法目的。具体来说,就涉及到如何理解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到底是变更抚养关系的决定因素还是参考因素?
一审法院的判决未就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着太多笔墨,主要着力点是未成年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和便利性,进一步来说是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二审法院的判决不仅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这一观点,并且进一步强化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确认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子女的意愿不具有决定性作用,还需要综合考虑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除了这一条款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其他条款中也体现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如第4条规定了“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该两条规定的均是在离婚时确定子女由随抚养的参考因素,一个是从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性和便利性上来说的,另一个是从满十周岁子女的意愿上来说的,但显然前者是确定抚养权的优先因素,后者则是参考性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为我们处理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提供了指导意见,审判实践中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依然是要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等,以该司法解释的原则和相关规定为指导,在个案中综合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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