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
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除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外,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配偶对于执行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第二种情况,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主要理由
执行依据明确确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不能执行配偶个人财产的道理不言自明。但是对于夫妻共有财产,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则存在分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并不按照份额享有权利,所以严格依照法律逻辑,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应当先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共同财产分割,然后再执行分割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但是由于实践中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案件数量众多,全部以此程序处理,会导致债权人诉累与司法成本的大量增加。借鉴地方法院的经验,我们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配偶对此有异议的,赋予其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以平衡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
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我们认为,可以在保障救济权的基础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个人财产。理由在于:第一,实体法基础。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审判实践现状的考虑。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对于起诉夫妻一方欠债的,不追加配偶,也不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这一审判现状,如果执行中不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将难以实现。(也有人主张,执行中不做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从而倒逼审判去处理这一问题,但是这一观点在内部讨论时未成为多数观点。)第三,兼顾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要不要在执行程序中做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主要是一个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平衡的问题。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直接执行共同财产与配偶财产,显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是由于存在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所以应当赋予配偶举证与抗辩的权利,以及通过诉讼救济的权利。
小编结语:必须说明的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与配偶财产的问题,涉及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是执行实践中的一个常见问题,各地有不同做法。上述处理仅是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一种较为妥当的办法,该办法不排除各地法院对于该问题的继续探索,而最终处理方案也有待关于当事人变更、追加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