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向信用社借款2万元,其友王某为其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张某外出躲债,信用社诉讼要求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后,王某在执行中亦外出下落不明。信用社遂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追加其妻李某为被执行人。经查询李某在某学校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以上。
那么,法院能否冻结、划拨李某除必需生活费以外的其他收入,用以清偿其夫王某的担保之债呢?
第一王某所担保之债是个人债务
因王某系出于个人朋友之情,以个人名义订立担保合同,并非为夫妻家庭生产、生活之需所为,类似于为资助他人所负之债,故应认定其为个人债务。
第二李某的工资实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案例中夫妻无特别的财产约定,故李某的工资收入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在民法理论中讲,应为共同共有关系,即该工资系王某、李某共同共有。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是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只要夫妻关系存在(且无前述财产约定),任何一方的财产性收入均为夫妻共同共有。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可用来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债务
因夫妻共同共有关系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成立,而非类似于合伙按份额投资而成立的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内部并无份额之分,故只能以共同财产归还个人所欠债务,所以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共有财产均有连带权利,任何一方均有权以共同财产支付个人所负债务。也就是说,共同财产不仅应该用来偿还共同债务,也可以用来偿还个人所负不违法的债务。否则,夫妻各个人的收入融入了夫妻共同财产,而融入了共同共有的财产却不能偿还个人债务,必然会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同时也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里表述为“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该理解为即使“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包括为其个人所用而未投入夫妻共同生活的个人债务。
小编结语:在没有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情形下,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应该用于归还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个人债务(包括为他人担保之债)。王某为朋友的担保虽然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个人债务,但按照前述规定,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