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产归一方所有,且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最终没能离婚的,已变更登记的房产是否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12期)
【裁判要旨】《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理的约定,是必须以双方合意离婚为要式的协议,须经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正式离婚才生效的财产协议。因此,即便夫妻双方基于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而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但双方最终没有离婚的,财产协议不发生效力,已变更登记的房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参加运动会所得的奖牌,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5年第2期)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第十八条中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参加运动会所得的奖牌,因其是当事人作为一名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依法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夫妻共同共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协议是否有效?
——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8号)
【裁判要旨】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夫妻共同共有,该协议性质上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均不影响其效力。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夫妻共同共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协议应当有效。
四、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并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该不动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案(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9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款适用于一方父母全资购买不动产并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一方父母仅支付首付款的,不应适用该条款。此外,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下,仅因产权登记人的父母支付了首付款,即认定不动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显失公平。因此,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并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该不动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五、夫妻二人在离婚时仅有一套共有住房,且均无经济能力补偿对方,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该房屋?
——高某诉罗某离婚纠纷案(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7号)
【裁判要旨】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般情况下,夫妻在离婚时,对共有住房的权属问题,可以协议约定,协议不成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令住房归一方所有,由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向另一方进行经济补偿。但在夫妻二人仅有一套共有住房,且均无经济能力补偿对方的情形下,不能判决该住房归夫妻一方所有。考虑到夫妻关系已经不再存续,夫妻对财产的共同共有已失去基础,法院应当判决该住房由夫妻按份共有。
六、在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一直随祖父母共同生活,且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白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2014]庆中民终字第491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安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对于两岁以上的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优先考虑该方;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另外,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因此在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一直随男方父母共同生活,且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孩子由男方抚养。
七、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法院不能对涉及家庭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2014]庆中民终字第639号)
【裁判要旨】由于离婚纠纷诉讼中只能由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为当事人,其他案外人不能作为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的,不宜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析产,不能对涉及案外人的财产进行处置,无法区分家庭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更不能进行分割,且当事人未提供能够区分家庭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应待夫妻双方与与其他家庭成员分家析产后另行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八、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一方因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另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能否支持?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2014]庆中民终字第493号)
【裁判要旨】我国婚姻法实行登记结婚制,不承认事实婚姻。由于传统习俗影响,在一些地区存在婚姻缔结时给付彩礼的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了在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但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后两种情形下,夫妻双方应当是以离婚为条件,人民法院才能够支持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此,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且不存在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的,一方因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另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九、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能否主张将他人名下的贷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贾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2014]庆中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要旨】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一般来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或者一方的名义发生。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主张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有证据证明其为债务人;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对于他人名下的贷款,由于不能证明系夫妻一方的债务,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十、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能否直接判决准许离婚?
——李某某与强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2014]庆中民终字第477号)
【裁判要旨】离婚纠纷系复合之诉,既包括当事人关于离婚的争议,也包括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其他争议问题。在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也无需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准许离婚的,就应当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受二审终审的司法制度限制,二审法院不能直接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在二审中一并处理,否则就会使得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实际上一审终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准许离婚,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发回重审。
十一、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判决未成年子女由夫妻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能否同时判决为该子女投保的人寿险归直接抚养的一方所有?
——李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2014]庆中民终字第469号)
【裁判要旨】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健康和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寿保险具有经济属性,属于期待性的财产权益,该权益属于人寿保险的受益人而非投保人所有。此外,未成年人虽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有资格直接享有相应的权利。故而,以未成年人为收益人的人寿保险的财产权益,归该未成年人所有。因此,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判决未成年子女由夫妻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不能同时判决为该子女投保的人寿险归直接抚养的一方所有,而只能由其代为保管。
十二、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与对方亲属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未发生争吵打架事实,法院是否支持一方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2014]庆中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要旨】婚姻建立在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之上,即只有夫妻之间的感情状况才对婚姻存续有重要影响。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也是建立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基础上的。生活中,夫妻与彼此亲属之间的关系虽然也能影响到家庭生活的和睦与否,但只要夫妻感情未破裂,就不能以此作为离婚理由。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与对方亲属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未发生争吵打架事实,如能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理解,正确处理琐事纠纷,双方仍有和好生活可能,故法院不予支持一方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十三、离婚纠纷中一方起诉遭受对方家庭暴力索赔身体和精神损失费,须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家暴的事实
——包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2014]庆中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若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离婚纠纷中一方诉求对方实施家庭暴力索赔身体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起诉方须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家暴的事实,若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则诉求不能被支持。
十四、婚前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凑齐首付,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办理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不动产登记在贷款人名下,现夫妻双方要求离婚分割该房屋,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张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2014]庆中民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双方父母为子女结婚购置婚房所交付的首付,应当视为双方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法律上可视为夫妻双方对于购买不动产的各自出资份额。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婚前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办理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不动产登记在贷款人名下,离婚时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当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由产权登记方负担。产权登记方应当将对方支付的首付款和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价值向另一方进行补偿。
十五、对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中对夫妻双方财产的分割我国法院审理离婚诉讼案件中能否直接承认?
——秦××诉刘××离婚案([2011]一中民终字第5688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因此,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并不能当然得到承认,对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中对夫妻双方财产的分割我国法院审理离婚诉讼案件中不能直接承认。
十六、夫妻一方在存在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在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将所有财产转移给另一方的,债权人能否主张该转移行为无效?
——胡翠英诉李瑾、刘少华离婚析产纠纷抗诉案([2007]大审民终再字第15号)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债权的基本原理,当事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为限承担债务,不能通过非法或者欺诈手段逃避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夫妻另一方无偿还的义务。在偿还的财产范围上,包括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从所有权的角度来说,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所有物。但是,如果该处分涉及到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当受到限制。夫妻一方在存在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把所有财产转移给另一方,这表面上是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本人的份额,实际上是损害他人债权的行为。因此,债权人有权主张该转移行为中涉及债务人部分的份额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