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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离婚协议太大意 7万元财产分割泡汤

核心提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离婚时真实意思的表示,签署后只要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即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原告童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丈夫张某允诺给予其7万元。谁料签字离婚之后,张某并未如约支付,后于2014年5月20日写下一张欠条给童某,称暂时手头拮据,稍后支付。但直到童某起诉时,张某一直未能如约履行。

法官在审核原告的证据时发现,童某的关键证据就是一份欠条,在与被告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上仅仅载明“共同财产和债务双方各自一半,无其他债权债务”,并未以书面形式将财产分割款加以明确,且被告张某手书的欠条亦未写明欠款性质,故原告主张该7万元欠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或者经济帮助均无证据支持,最终法院只能认定,被告张某允诺给予的7万元的性质为被告张某对童某的赠与。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除非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并且只有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所以本案中,张某在赠与财产交付给童某前随时可以撤销该赠与,且对于该案,赠与人张某不交付时,童某要求其交付的请求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可否撤销?

男方陈某与女方李某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生育一子,2002年两人共同出资购置了一套住房。2010年因双方性格不合,李某与陈某选择协议离婚,孩子归陈某抚养。考虑到生育的是男孩,孩子将来结婚需要住房,双方共同商议决定将两人共同所有的该套住房留给孩子。但因孩子尚未成年,考虑到将来可能会因为孩子读书、医疗等原因需要变卖房产,双方约定等孩子年满18周岁后再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此之前房子留给陈某及孩子居住、使用。因为房产要在数年后才过户给孩子,为防止一方将来反悔,陈某及李某还就该份离婚协议办理了公证。此后双方一直相安无事,2015年孩子年满18周岁,陈某联系李某要求将房产过户给孩子,但李某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孩子也主动联系母亲,要求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李某却仍以名下无其他住房以及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办理。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孩子只能将母亲起诉到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李某同意将房产过户给孩子。

离婚律师指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离婚时真实意思的表示,签署后只要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即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离婚后一方反悔,要求将离婚时约定给子女的房产重新做出约定,但另一方不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就此类情况的处理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即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见要撤销、变更离婚时所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时间要在一年内,并且需要证明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况。本案中离婚协议是陈某与李某自愿达成的,并办理公证,不存在欺诈、胁迫的可能,而且离婚后的数年时间里李某并未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也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因此即使李某不同意调解,法院也会支持孩子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骨肉亲情,法院还是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最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孩子与李某的关系。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可见一旦登记即发生物权效力,除非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一般情况下登记部门是不能依据离婚双方重新达成的协议,或依据一方的要求,对已经登记至子女名下的房产随意进行变更的,因此建议签署离婚协议后尽快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即使房产已过户至孩子名下,作为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是有权对孩子的财产作出合法的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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