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在日常事物的处理上,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自行处理即可,如购置生活必需品、娱乐性消费等等。但涉及到重大财产,特别是房屋的处置时,未经另一方同意,其中一方是否有权擅自处置呢?
律师支招: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三种典型情况:
1.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转让给他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取得。
裁判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虽然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是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如果得不到另一方的追认,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就是无效合同。买受人如果明知一方为擅自处分,或者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就不构成善意取得。
2.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单方处分给双方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有充分理由推定其明知或应知该处分未经另一方同意,则单方处分无效。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单方处分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如第三人是夫妻双方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则对其善意的认定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如有充分理由推定其明知或应知该处分未经另一方同意,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单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处分无效。
3.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因受让方善意取得而有效。
裁判要旨: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不应予以支持。
因此,该房屋能否取回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一般而言,如果房产登记在两个人名下,那么购房人要有证据证明该购买行为已基于夫妻双方的同意;如果房产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一般会认定购房人属于善意,除非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擅自卖房是与卖房的第三人恶意串通,或是第三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是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
另外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有:
一、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满足这些条件才构成善意取得,即房屋不能再要求归还,只能请求夫妻一方赔偿另一方相关损失。
未构成善意取得的,夫妻一方可以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并请求第三方归还房屋,第三方归还房屋后可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
夫妻共有房产如何界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该法条明确说明我国婚姻法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所谓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由此可知,夫妻婚后所得购买的房屋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特指的是夫妻共同共有房屋,而不包含夫妻按份共有房屋在内。
如何认定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
从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可知,共同共有人要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将该法条具体到夫妻共有关系中,则意味着夫妻一方要出售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应经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夫妻另一方同意。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存在一个很难把握的事实认定即为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该出售行为。就此,我们认为,在具体认定是否同意时需要注意:
第一,如何认定夫妻另一方是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法律框架内的同意即为意思表示。反映到日常生活中,夫妻另一方同意其配偶对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进行出售,可有书面、口头、电话等多种意思表现形式。对此,第三人只要在诉讼中能举证加以证明即可。但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很多第三人在签订共有房屋出售合同时征求夫妻另一方意见,夫妻另一方未明确表态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另一方虽未对房屋出售事宜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同意出售的,则可直接认定其对出售已经默示同意。至于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是事先同意抑或事后追认同意则在所不问。
第二,如何理解“同意”的意思表示范围。在司法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另一方参与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期协商过程,但在最后签约时并未在场的情形。如果事后房屋价格上涨,夫妻另一方往往以其签约时不在场,最后签订价格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取回房屋。对此,要注意把握同意的意思表示范围是否包括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我们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夫妻间人身及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出发,本条所称同意应为夫妻另一方对其配偶出售房屋的概括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