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聚焦
2008年4月14日毛某全款购房一套,2012年8月23日,毛某与罗某登记结婚,婚后罗某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两人遂去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为罗某、毛某共同共有。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罗某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房屋。
被告毛某答辩,同意离婚,但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罗某无权请求分割。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婚后“加名”罗某,使得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属夫妻之间赠与,并且房产已经完成产权转让登记,毛某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因此,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产,婚后将配偶名字共同登记在房产证上,离婚时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要说明这一问题,必须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1、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什么是夫妻一方财产?
2、房产证上“加名”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其他应归夫妻共有的财产。夫妻个人财产主要有: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等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因此,毛某婚前购买的房产本应属于其个人财产,房产权属不会因与罗某登记结婚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毛某同意罗某“加名”的行为使房产权属发生了变化。
第一、房产证“加名”,权属从个人财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婚后产权证“加名”,已发生了变动房屋产权的法律效力,视为赠与行为。
第二、赠与房产行为已经变更登记的,不可撤销。根据《婚姻法解释三》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可以撤销。由此可知,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后,财产权属已经发生转移,除符合法定撤销的条件之外,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
本案中,毛某与罗某婚后对房屋产权登记的加名行为,视为是毛某自愿将房屋产权赠与罗某,因完成转让登记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故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小编结语:“加名”行为会导致房产权属发生转移,但离婚分割时并非必然平等对半分割。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割;没有约定的,应考虑房屋的来源、双方的出资、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酌定房屋归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