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甲诉称:原被告自1997年6月开始同居,1999年7月生育一子丙。2001年6月,原告出资购买本市房屋一套。由于当时原告从事夜总会经营,为避免生意上的风险,原告遂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购房过程中,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2万元及首付款19万元,贷款70多万元之后每月均由原告偿还。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无经济来源,靠原告抚养。2012年8月前,原被告及丙生活在该房屋内。2012年11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综上,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同居期间购买,房屋分割考虑出资,故要求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折价款给被告。
被告乙辩称:甲与乙相识于1998年,并于1999年6月8日生育一子丙。两人于2001年初分手。2003年11月之前,丙随被告共同居住在虹口区某路,2003年11月至2012年6月,丙随被告及外婆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但从未与原告一起居住,与原告不存在同居关系。涉案房屋系被告出资支付首付款及装修款。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给被告。事实上,原告长期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此外,原告曾多次以各种案由起诉被告,但又多次撤诉。 2012年11月,原告强行侵占涉案房屋导致原告权利受损,为此被告亦提出排除妨碍诉讼,并获胜诉。综上,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涉案房屋系被告个人出资购买,每月贷款系被告偿还,故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8日,被告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一套,总价90余万元,贷款71万元,登记在被告名下。法院在向居委调查核实中,得知原告所谓的同居关系不能确定,并且不能证明共同购买的事实。为此,原告主张同居关系及要求析产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的案由为同居析产,为此法律基础关系为存在同居关系。而从庭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来看,原被告间不存在所谓的“同居关系”,仅仅谈恋爱,即使生育子女,也不能认定为存在同居关系,为此本案首先缺乏的是基础法律关系。
其次,从房屋本身来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由被告个人出资,办理贷款,应为被告个人所有。
从出资来看,被告支付首付款的证据确凿,相反原告虽声称支付款项,但仅提供了存在诸多疑点的收据,显然不能证明支付的事实。
综上,法院运用证据规则判定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以及不存在共同出资的事实,驳回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感想】
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接受委托时已料到本案的复杂性,但是面对来势汹汹的原告,操作中又多了份人格对抗。原告利用已强占涉案房屋的优势,采用诉讼技巧,多次以不同案由起诉原告后又以撤诉告终,前前后后相关案件多达四个,历时两年,直至年前本案才迎来圆满结局。在此除了律师的努力,法官的公正审理外,还要感谢被告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和鼎力配合。
男女双方没拿结婚证,但办了结婚酒席,女方父母给了15.08万元压箱钱,现在女方要跟男方分手,想问这15.08万元压箱钱男方可以要求平均分割吗?可不可以认定是对男女双方的赠予?
婚姻帮律师解答:
你好,没有领结婚证之前而且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给男女双方的,就视为对女儿单独赠与,属于女方婚前财产,男方无权要求分割。
小编结语:通过上述案例可知,生活中,无论恋爱、同居、结婚双方,针对自己的个人财产,一定要在投资时留有痕迹,支付方式尽量采用银行转账,不能转账的,取现金额尽量一致;能登记在本人名下,不要登记在他人名下;不能登记在本人名下,又系共同投资的,必须用书面协议的方式确定投资比例、利益分配标准等内容;获得大件赠与的,要求对方出具赠与说明。做到以上几点,即使出现财产分割纠纷,也可使取证简单化,方便还原事实,尽早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