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别
(一)离婚财产协议不同于夫妻财产约定。
因为离婚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对自己的婚姻身份关系、子女抚养问题以及财产问题进行一揽子处理的协议。由于离婚财产协议涉及身份问题,因此离婚财产协议本身也是附条件的财产协议,只有离婚了,夫妻婚姻身份关系解除了,离婚财产协议才会生效。否则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是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是没有生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反悔的。
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一种可以反悔的特殊情形,就是夫妻约定一方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如果没有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继续履行财产协议,办理房产过户,不会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司法解释规定如下“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婚内夫妻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如果另一方对外负债,第三方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来偿还债务?这涉及到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问题。
对内效力是指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是有约束力的。对外效力是对第三方而言的,即夫妻婚内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来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可以请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如果属于夫或妻一方债务,则由夫或妻一方财产偿还。
(四)夫妻财产约定将双方共有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但是离婚登记时,双方却按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该房产分割平分。后女方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夫妻财产约定重新分割该房产,女方的请求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
正常情况下,女方的请求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因为离婚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本身是有法律效力的,说明离婚时夫妻双方重新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是优先与原来的财产约定的。但是我们也不能排除有时候夫妻双方在办理离婚协议时,可能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如果存在欺骗、胁迫的情形,女方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配该房产。
网友咨询:这样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有效吗?
夫妻财产约定书双方签字,但没有按手印,是否有法律效力?
婚姻帮律师解答:
您好,按手印不是必须的,首先是否有法律效力要结合协议的具体内容,程序上双方表达了真是的意思,签字就是生效的,按手印是更好一些。
为了更好的认识上述问题,下面让我们看一则案例:
【案情】
原告马某(女)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2006年12月,张某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一处,张某支付首付款14万元并向银行贷款33万元,该房屋于2011年2月登记在张某名下。2012年12月,马某与张某签订协议书载明“位于某公馆301室房屋产权由张某和马某共同共有”。马某于2014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裁判】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视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没有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享有撤销赠予的权利,对原告要求享有涉案房屋50%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人民币8万元。
马某不服,以双方所签协议是将一方婚前财产约定为共有为由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要求撤销赠与的理由,二审法院认为,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产作出了约定,按照约定该房产应为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考虑到该房产是由被上诉人婚前家人投入和借亲戚款项购买,对该房产来源贡献度大,应适当多分,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为宜。遂改判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张某所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折价款19万元。
【评析】
1.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夫妻赠与”与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的关系
“夫妻赠与”适用合同法,结合物权法关于物权移转的法律规定,对于不动产赠与未经公证或未履行物权变动手续的,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依照夫妻财产约定转移所有权无需履行物权变动手续,由此导致对该问题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以财产协议的形式呈现,但毕竟基于夫妻身份而发生和变更,具有人身附随属性,不能简单以一般财产契约的等价有偿原则来衡量和规范,与一般财产合同所产生的债的效力不同,其效力规则具有特殊性,约定一经生效,即在夫妻之间产生财产权利的变动。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合同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规范评价。
夫妻之间房产约定的特殊性在我国现行房产登记办法及房产税收政策中也有体现。之所以免征夫妻房产变动的契税,主要理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自愿变更房屋、土地权属,一般不涉及资金或其他权益的往来,不能简单视同于买卖、交换或者赠与行为。”这一解释明确将夫妻之间的房产约定变更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行为区分开来。
2.应当把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作为一般情况,把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夫妻赠与”作为特殊情形
婚姻法关于夫妻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经济发展改变着人们的思维观念,但是婚姻家庭的伦理性本质不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生根本性改变。对妄图通过婚姻获取财物为目的的行为应适用调整商品、物的关系的合同法、物权法予以调整,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夫妻赠与”的规定,以公平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此司法解释在让婚姻回归爱情本质起到了积极作用。
3.本案不宜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
本案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6年,育有一女,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说明女方并非企图通过婚姻获取房产。不能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因房产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男方享有撤销赠予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夫妻双方约定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考虑房产是由男方婚前由家人投入和借亲戚款项购买,对该房产来源贡献度大,应适当多分,遂酌情判决男方对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
小编结语: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