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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修改的意见】继承法修改有哪些意见?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那法律规定的继承法能修改吗?继承法修改有哪些意见?下面由婚姻帮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下。

关于继承的时效问题

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曾经审理一起涉及李白后人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从同治年代起,李氏家族五代没有分过家、析过产。而位于南京热河路103号38间共737.3平方米的房屋当时即将面临拆迁,李氏后人为继承诉至法院。原告有两个,而被告共有73个,由于在诉讼中陆续有继承人死亡,最后确定的被告是85人。而房子系祖上于同治年间所留,分别于1936年、1945年、1953年作过产权登记。在历次登记中五房都是有一人代表参加登记,但唯独长房长孙也与父辈共同进行了登记(因长房、长子均于1912年前去世,故长孙以自己的名字也作为一份作了登记)。因此,法院确定的案件审理焦点是到底按5房还是按6份进行分割。这涉及到如何对待历史上存在的长房长子的地位问题。法官在办理案件中感到非常苦恼的是:案件审理中不停有人去世,需不断追加当事人;二是长房长子的登记问题是否是当时的风俗习惯、应如何看待。而本案引起我兴趣的则是另一个问题,即继承有没有时效。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但继承法第25条同时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院在相关个案批复中进一步明确,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因此,对审判实务来说,不管房产是祖上多少代,任何时候都可提出权利主张,只不过自被继承人死亡不超过20年的按继承处理,超过20年的按析产处理。如此,继承的时效规定无任何意义。

涉及债权人利益时,应当明确继承人的清理与清偿义务

继承法中只明确了遗嘱执行人的问题。但是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遗嘱,且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欠缺相关规定。我庭曾受理了一起申请再审案件。申请人是债权人,被申请人是担保人。由于被申请人曾为主债务人的借款用房产抵押,其后又收回抵押的房产证,因主债务人对外欠款较多而下落不明,故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抵押已撤销,但双方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判决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二审判决认为撤销抵押后担保人没有担保的意思,故判决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债权人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但问题是此时担保人在对方申诉过程中已经去世,其后人根本不愿意参加诉讼,也否认有遗产和继承的存在。所以案件审理在程序上有点不畅。这种情况在审判实务中并不少见。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法定义务以外的债务并无偿还的义务。同时继承法贯彻意见(第60条)也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已明确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虽然民诉法贯彻意见第44条规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可以裁定终结诉讼。”虽然有这些规定,但我们认为在继承法中应当明确规定,被继承人不管是否放弃继承,都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或对外债务有清理的义务。如不放弃继承,在继承的份额内对外清偿债务。

遗嘱继承中的问题

我院2007年至2011年间处理的继承案件共有54件案件。其中涉及遗嘱继承的19件。这些遗嘱继承纠纷中,争议大多集中在遗嘱的效力方面。比如被继承人的遗嘱是打印件,被继承人也没有签名仅盖章或按手印,或者日期只明确年和月没有日,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何认定其效力;口头遗嘱的见证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口头遗嘱是否在危急情况下所作等。法院在考虑这些问题时往往着眼于遗嘱是否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行为能力等,只要这些瑕疵并不很严重一般不否认遗嘱效力。在这一点上争议并不很大,但在有一个问题的认定上,存有争议。即遗嘱人立遗嘱后财产形态发生了变化,而被继承人并未修改遗嘱,其遗嘱效力是否及于形态已变化了财产。比如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房。我院在2005年曾处理了一起继承纠纷,被继承人于1994年立遗嘱,对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处分给其配偶及儿子。1996年该房被拆迁,被继承人将获得的补偿费加产权调换款后重新被安置了两套房屋。2003年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前妻所生女儿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该房产,而被继承人后妻及儿子认为房产已经遗嘱处分,不存在再次法定继承的问题。该问题在判决时争议较大。有的法官认为遗嘱原处分的房产已不存在,房产发生变化后应重新立遗嘱。故安置房应按法定继承。但也有意见认为,现房属于原房价值的延伸,应按原遗嘱继承。虽然该案按第二种意见作了判决。但这个问题的争论是有价值的,希望继承法修改中能明确这种情况下应如何认定。

继承人放弃继承如果侵害了配偶的利益,放弃是否有效的问题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但不可否认,当继承人之一婚姻亮红灯时,继承人不会主动分割遗产,甚至会主动放弃遗产继承。这种放弃当然不排除是为了规避配偶应得的利益。对离婚时尚未实际分割的财产配偶当然无权主张,如果当事人永远不分割,而一直作为共有人分享的利益应如何处理呢?如我们在案件中曾经有过这样的案件,女方父亲去世后,其与母亲是继承人,但因为女方夫妻感情不合,所以对父亲留下的房产迟迟不分割,但出租的收益由其母亲收取。对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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