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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彩礼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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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余某与尤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某日按农村风俗进行定亲,次日余某去北京打工。半月后余某将尤某接到北京同居。因两人接触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经常生气吵架,后尤某流产,二人无法继续保持恋爱关系。余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尤某返还30%彩礼,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余某与尤某虽然按农村习俗进行了见面仪式并给予彩礼,该彩礼的给予是基于缔结婚姻关系为基础,一旦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关系,致婚姻缔结不成,收受彩礼的一方应予返还。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行为是双方自愿,法律并不干预,但同居不是不返还的法定理由。现余某请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但考虑到尤某在同居期间怀孕并流产,势必给被告个人名誉和身心健康带来较大影响,从照顾女方利益出发,法院酌定尤某返还30%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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