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刘某和陆某原系高中同学,毕业后两人又进入同一家单位工作,1986年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1988年刘某和陆某计划结婚,但由于刘某父母的强烈反对,两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遂开始同居,时年刘某25岁,陆某24岁。1990年10月,刘某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陆某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规定的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刘某和陆某的女儿出生。由于刘某未能办理出国手续,1996年8月,刘某从原工作单位辞职,下海经商,设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几年的奋斗,公司不断的发展壮大,刘某的收入越来越多。
然而,刘某整日忙于公司业务,陆某终日操持家务,逐渐两人的交流越来越少,感情也慢慢开始发生了变化,夫妻二人的争吵也不断增多。期间,陆某曾多次想提出离婚,其父母多次劝阻,陆某还考虑到女儿的成长便一直未提。2007年过年,因刘某不愿前去探望陆某父母,双方发生了激烈的冲突,陆某搬离双方居住的房屋,2009年5月,陆某向法院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述】
本案涉及对事实婚姻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事实婚姻与一般合法的婚姻相比较,有几个方面的不同:
(一)欠缺婚姻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没有办理或者没有合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二)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且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三)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均没有配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男方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无禁止结婚的情形(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
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具有夫妻的身份关系,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事实婚姻双方的婚生子女,双方互有配偶的继承权。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已经符合婚姻实质条件,可认定具有事实婚姻的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和陆某自1988年同居以来,从未办理过婚姻登记,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鉴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满2年,夫妻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判决双方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小编结语:从文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于事实婚姻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里,希望对您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