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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判决书】分家析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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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萍,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本市米东区稻香南路6号。

委托代理人:焦世英,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吉新,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退休干部,住米东区振兴中路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男,1935年5月5日出生,回族,米东区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住米东区碱沟路华阳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王慧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雄伟,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米东区外环路友德公司附近外运公司32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梅,女,1962年7月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米东区碱沟西路566号18栋2单元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玲,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回族,米东区中医院医师,住米东区碱沟中路414号1栋2单元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宏伟,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回族,米东区发改委干部,住米东区民主路南苑巷物价局家属楼4单元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萍,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回族,米东区政务中心干部,住昌吉特变小区康乐2号楼2单元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娟,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回族,自治区文联干部,住本市新华南路74号6号楼1单元5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辉,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米东区稻香南路22号附1号。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宏伟,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回族,米东区发改委干部,住米东区民主路南苑物价局家属楼4单元202室。

上诉人杨萍与上诉人马德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09)米东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世英、马吉新与上诉人马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被上诉人马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马雄伟、马秀梅、马秀玲、马宏伟、马秀萍、马秀娟、马辉系被告马德的子女。1982年经原米泉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马德取得位于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稻香南路丘(地)号02050150303-06的937.80平方米(以下简称937.80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权,1982年在该地建设了三间171.83平方米混合结构的平房。被告马雄伟是马德长子。1983年10月,原告杨萍与被告马雄伟结婚后一直与马德共同生活,1985年生育女儿马英巧,1986年生育儿子马强,婚后马雄伟从事个体运输行业。1984年被告马德、马雄伟在该地修建139.21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方4间。1990年在该地修建混合结构363.68平方米10间房屋二层。1993年3月20日马雄伟取得个体户营业执照,经营米泉市雄伟运输货运服务。1994年在该地修建砖木结构123.76平方米5间房屋。1987年4月17日马德取得937.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11月3日取得该土地上所修建的798.0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马玉兰系原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在原米泉市友好路街道办事处交通技校东侧有470.04平方米宅基地,1994年在该地修建123.92平方米住宅,2001年1月5日该房以7万元价格转让给韩福良,2001年11月19日、2005年5月19日韩福良取得该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权证、所有权证。1997年马德妻子王佩兰取得位于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稻香南路东侧米泉市印刷厂家属楼1号楼2单元2楼101号房屋所有权,2004年11月10日王佩兰去世,2005年5月19日马德、马雄伟、马秀梅、马秀玲、马宏伟、马秀萍、马秀娟、马玉龙自愿达成房产继承协议书,约定王佩兰名下房产由马德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2005年6月27日马德将该房产以6万元价格转让给包玉梅。1996年8月29日马雄伟以感情破裂为由向原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杨萍离婚,该院于1996年10月28日作出(1996)米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杨萍与马雄伟离婚;二、婚生女马英巧由杨萍抚养,男孩马强由马雄伟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家庭财产中家俱家电平均分割;四、判决生效后马雄伟给付杨萍生活扶助费1千元。离婚时杨萍要求将被告名下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院以此财产属于分家析产另案起诉为由没有支持。杨萍不服提出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7日作出(1997)昌中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7年7月28日,马德以杨萍侵占房屋为由向原米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萍立即停止侵占,从房屋中搬出。该院于1997年12月11日作出(1997)米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以杨萍与马雄伟离婚时对房产未作处理,争议财产属于共有财产为由驳回马德的诉讼请求,马德不服提出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0日作出(1998)昌中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4日马德与新疆兴泉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新疆兴泉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马德补偿其名下的937.80平方米土地及房屋2,437,213元(其中1982年建的171.38平方米三间房屋作价为308,484元、1984年建的139.21平方米四间房屋作价为222,736元,1990年建的363.68平方米10间房屋作价为727,360元,1994年建的123.76平方米5间房屋作价为198,016元),先付200万元,剩余437,213元带房屋搬空后保证房屋设施完好无损后一次付清。

另查,马秀梅1980年在原米泉市长山镇小学任代课老师,1985年9月在天化学校教学,1986年10月25日结婚后与马德分开生活。马秀玲1987年在昌吉卫校毕业后在古牧地镇羊毛工卫生所参加工作,1990年6月9日结婚后与马德分开生活。马辉自幼未与马德共同生活。马秀萍1994年7月在奇台师范毕业后在古牧地镇西二渠学校任教。马宏伟1986年取得驾驶证后与马雄伟共同从事运输行业,1993年参加原米泉市物价局工作,1993年结婚后分家单过。马秀娟1982年至1994年在上学,2004年3月参加工作。

原判认为,原告杨萍与被告马雄伟1983年10月结婚后,一直与被告马德一家人共同生活。在此期间马德取得937.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于1984年、1990年、1994年陆续修建建筑面积为626.65平方米的19间房屋,主要劳动力为被告马德、马雄伟。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财产具体份额分配的原则,在937.80平方米土地上于1990年修建的混合结构363.68平方米房屋二层10间属于杨萍与马雄伟所有的共同财产,其余财产归被告马德与马秀梅、马秀玲、马宏伟、马秀萍、马秀娟所有。因363.68平方米的10间房屋已被征购,被告马德已领取了部分款项200万元,马德应向杨萍支付该房屋作价款727,360元的一半即363,680元。位于米泉市友好路街道办事处交通技校东侧470.04平方米宅基地及123.92平方米住宅和马德妻子王佩兰取得的元米泉市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稻香南路东侧米泉市印刷厂家属楼1号楼2单元2楼101室属于共有财产,但杨萍不能举证证实该房屋属于杨萍与马德、马雄伟共有财产的事实。故对杨萍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马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萍支付房屋折价款363,68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萍上诉称,我和马雄伟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全部房产都应当按两个家庭对等析产或分割其价值,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马德上诉并答辩称,937.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我在1982年取得,与杨萍、马雄伟结婚时间1983年10月相隔一年之久。在此之后建造的房产都是登记在我的名下,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即使分家,也应当把我妻子王佩兰、其他子女所得份额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马雄伟、马秀梅、马秀玲、马宏伟、马秀萍、马秀娟、马辉答辩称,同意马德的意见,如果分家析产,我们也要求分得自己一份,但归马德所有。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根据证号149417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上诉人马德取得937.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日期为1982年,使用日期为1984年,该证填发日期为1987年4月17日。根据米房权证西字第00009848号房产证证实,位于937.80平方米土地上1982年建成171.38平方米三间混合结构平房,1984年建成139.21平方米四间砖木结构平房,1990年建成363.68平方米2层10间混合结构房产,1994年建成123.76平方米5间砖木结构平房。2009年12月4日上诉人马德与新疆兴泉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具体补偿内容如下:171.38平方米混合结构房屋,补偿308,484元;123.7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补偿198,016元;139.21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补偿222,736元;363.68平方米混合结构房屋,补偿727,360元;另有3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补偿4.2万元;60.78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补偿85,092元;22.14平方米房屋,补偿30,996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三套房产系1994年以后修建。363.68平方米房产地下一层砖混结构面积103.99平方米,补偿145,586元;937.80平方米土地,补偿623,036元;附属物(三相电、锅炉、外墙瓷砖、水泥地面、铁大门、地砖、吊顶、木墙裙、隔断、车库大门、渗坑等),补偿53,907元,合计2,437,213元,上诉人马德已领取170万元,余款待房屋腾空完毕后保证房屋设施完好无损后一次性付清。在(1998)昌中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马德起诉上诉人杨萍侵权,该案查明事实部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1992年马德与马雄伟分家另过,经济各自独立,但未分家析产”,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马玉兰系马德母亲。

以上事实有(1996)米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1997)昌中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1997)米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1998)昌中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萍与上诉人马德及被上诉人马雄伟、马秀梅、马秀玲、马宏伟、马秀萍、马秀娟、马辉分家析产一案,双方争议的房产分别已变卖或拆迁补偿,双方均认可该事实,且同意分割变现后的货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分家析产首先确认参与析产的家庭。上诉人杨萍与马雄伟结婚后一直与马德等人共同生活,直至1992年与马德分家另过。马德其他子女婚前与马德等共同生活,结婚后即分家另过,故本院确认分家析产的主体为杨萍与马雄伟的家庭和马德的家庭,共有财产的时间段为1983年至1992年。其中双方争议的马玉兰名下房产,不属于共有财产范围,不予分割。王佩兰名下房产系1997年取得,是在杨萍、马雄伟与马德分家之后,不属于共有财产。937.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在1982年批准取得,是在上诉人杨萍与马雄伟结婚之前,故该财产不属于共有财产。上诉人杨萍、马德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土地上修建的房产也应在1983年至1992年之间属于共有财产。关于附属物双方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时效性,本院按照共有财产认定。上诉人杨萍主张按照家庭分割共有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马德主张按照家庭成员平均分割并主张王佩兰的份额,因上诉人马德的其他子女在杨萍、马雄伟与马德共同生活期间,尚未成家,年龄较小,虽可能对共有财产尽力,但不宜单独析产,可作为马德家庭成员参与析产。王佩兰已去世,其主体资格不存在,其利益可依附于马德的家庭财产中。故本院对上诉人马德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杨萍在其与马雄伟的家庭财产中分得一半的财产权益,即上诉人杨萍在共有财产中分得1/4财产。本院认定共有财产为1984年修建139.21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补偿款222,736元;1990年修建363.68平方米混合结构二层10间房屋及其地下一层,补偿款872,946元(727,360元+145,586元);附属物,补偿款5,3907元,合计1,149,589元。原审对以上财产性质并未确认,迳行分割,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09)米东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萍在分家析产中分得财产287,397.25(1,149,589/4)元,由上诉人马德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1,210元(杨萍已预交),由上诉人杨萍负担302.50元、上诉人马德负担90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杨萍、马德均已预交70元),由上诉人杨萍负担35、上诉人马德负担105元。

以上合计,上诉人马德应给付上诉人杨萍288,339.75元,限于本判决数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邓 颖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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