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事实婚姻关系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凡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实际是确认其为合法有效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适用婚姻法中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
(2)审理事实婚姻案件,当事人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裁定或应判决准予离婚。
(3)事实婚姻关系离婚时,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及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适用婚姻法第36条至第42条的有关规定。
事实婚姻的解除
解除标准
事实婚姻的解除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标准,我们认为既然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效力,就应同等对待,即事实婚姻的解除也需要通过法定方式[即行政手段(到民政部门)或诉讼手段(到人民法院)].在实践操作中,民政部门往往不会受理事实婚姻的协议离婚请求,所以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最好是到法院(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事实婚姻当事双方,或一方,对婚姻法,对婚姻登记条例不够重视,不够尊重,所以有条件登记,也不愿意去登记。
承认事实婚姻,不等于鼓励不登记。所以,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不应该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否则,要登记何用?
有鉴于此,法律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应当是有限的,以促使那些不愿登记的人,早日登记,以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事实婚姻可以自行协商解除,有争议的,到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网友咨询:离婚的财产分割,拆迁款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公共财产?
案情: 1984年男女双方经介绍认识,198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住在男方父亲名下的私产房中,1998年平房拆迁得到拆迁款38000元(当时男方父亲仍然在世),默认这笔钱赠给夫妻二人, 女方又从娘家妹妹处借12000元,1998年底购置企业产偏单一套,1999年入住该偏单,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为男方。双方感情破裂,2009年5月29日开始分居至今,女方与儿子在外面租房住。 2009年6月2日女方第一次起诉,法院没有叛离婚,法院没给判决书。 2011年6月11日女方第二次起诉,法院判离婚,但在房屋分割上女方认为不公,最后撤诉。 2016年4月11日女方第三次起诉,法院判离婚,男方不同意卖房(这是唯一住房),女方下岗多年,以前靠打工维持生计,现在靠退休金维持生活,又要交房租,因为男女双方都拿不出钱来给对方补偿,女方诉求法院拍卖企业产偏单一套,房款两人各一半。 想有咨询的问题: 1. 能否套用高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引用为双方都拿不出钱来补充对方),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法院是否可以拍卖此房? 2.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四)和第十八条(三),拆迁款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公共财产? 分得拆迁款时,男方父亲仍在世,没有立遗嘱,也没有赠与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拆迁款只归男方一人,这样这笔拆迁款就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视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 3. 根据以上事实,尽管租赁合同上只写男方一人,实质上女方同样拥有平等的租赁权,有权利要求平等地分割转卖租赁权后的收益。 4. 能否请求法院把偏单判每人一间吗?大屋归女方,小屋归男方?
婚姻帮律师解答:
拆迁款应视为对夫妻的赠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拍卖也可如你要求的做法,天津本人做过相似案例
小编结语:从文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事实婚姻的解除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标准,我们认为既然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效力,就应同等对待,即事实婚姻的解除也需要通过法定方式[即行政手段(到民政部门)或诉讼手段(到人民法院)].在实践操作中,民政部门往往不会受理事实婚姻的协议离婚请求,所以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最好是到法院(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