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及《解释一》、《解释二》未明确规定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只是在《解释一》第7条、第8条、第9条中规定,相关请求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无效婚姻宣告。
而《婚姻法》第11条却规定,相关申请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可撤销婚姻。进而有观点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婚姻登记的唯一法定机关,亦有权进行无效婚姻宣告。除法院外,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权进行无效婚姻宣告呢?
1994 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曾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宣告婚姻无效,其将宣告婚姻无效视为对当事人的一种行政处罚,并且规定对无效婚姻宣告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该条例现已被2003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所废止,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中没有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受理宣告婚姻无效申请的规定。
通观各国法律,对无效婚姻宣告,均采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
无效婚姻宣告我国亦应采取单一制的宣告程序,即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无效宣告,婚姻登记机关无权进行无效宣告。首先,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职能只是对公民结婚或离婚登记进行形式审查,对各种业已成立的的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应否应予以确认无效,难以作出判断。其无权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无权对婚姻效力的有无作出宣告,该权力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婚姻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对民事关系效力的判断是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而非国家行政机关的权限。
其次,无效婚姻宣告并非单纯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其必然还涉及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经济供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事关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基本民事权益的事项,婚姻登记机关不仅无力解决这些复杂的法律问题,而且,这也大大超出了它的职权范围。通过行政机关宣告身份关系无效,难免造成行政权力过分干预私人生活的后果,亦不利于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
总之,单一制的由法院进行无效婚姻宣告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接轨,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同时,由法院对当事人的婚姻效力作出实质性判定,并对相关法律后果作出判决,这也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体现以及充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
无效婚姻宣告发起主体
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系无效婚姻宣告的当然发起主体,《解释一》第7条明确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是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无效原因不同而有所差别:(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达法定年龄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此外,法院亦是无效婚姻宣告的发起主体。法院审理婚姻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诉讼主体之间的婚姻关系确属无效情形,但当事人并未意识到,法院将如何处理?由于无效婚姻类型或者违背社会公益,或者对我国婚姻制度造成根本性冲击,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以及我国婚姻制度的严肃性,《解释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由此可见,法院可依职权进行无效婚姻宣告,但因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其该项职权只限定在诉讼程序中。
小编结语:从文中我们可以了解到,无效婚姻宣告我国亦应采取单一制的宣告程序,即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无效宣告,婚姻登记机关无权进行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