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情”并非法律用语,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均负有忠实义务,“婚外情”无疑违反了该法定义务,那么婚外情将面临着何种法律风险呢?
通常情况下“婚外情”是道德范畴的问题,法律不予调整,更不予保护,但是如果“婚外情”发展到长期、稳定的非法同居状态,法律就会将其纳入调整的范畴,以保护合法婚姻。“婚外情”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的同居;二是虽长期、稳定的同居但未以夫妻名义;三是偶尔出轨但双方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其中第一种、第二种属于非法同居,“同居”是法律用语,主要指未婚双方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并不要求必须以夫妻的名义,但如果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构成事实婚姻,受婚姻法的保护,而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婚外情”当事人主要面临以下刑事、民事法律风险:
首先,刑事法律风险。上述第一种非法同居可以构成重婚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虽然我国婚姻法仅承认形成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的事实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已作出明确答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此处,无配偶一方如明知对方有配偶,或双方均有配偶,那么婚外情双方均可以构成重婚罪。同时,如果婚外情一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另一方对此明知,则不论是第一种还是第二种非法同居都将会构成刑法第259条的破坏军婚罪。
其次,民事法律风险。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由此,上述第一种、第二种非法同居构成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同时,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因此,不论是第一种还是第二种非法同居,有配偶的婚外情当事人在离婚时需向无过错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婚外情当事人之间的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的法律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婚外情存续期间,有配偶一方向另一方赠与财产,受赠人作为婚外情的当事人不具有善意。因此,在该种情形下,此种财产赠与行为因侵害了赠与人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赠与人的配偶可以要求婚外情当事人返还。
小编结语:夫妻双方相互忠诚,是一夫一妻制度下的婚姻本应有的含义,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违反此项义务,发生婚外恋,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并且在追究此民事法律责任时应区别不同的婚外恋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