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1、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管辖
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由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加害人经常居住地或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受理。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2、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的提出时间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申请人向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要包括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请求以及阐述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
3、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2)有具体的请求;
(3)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由受害人近亲属或其他相关组织代为申请。相关组织和国家机关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庇护所、妇联组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
4、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所需的证据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证据,可以是伤照、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裁定,无需交纳任何费用。
二、签发保护令是否表明认可家暴事实
保护令一旦签发,是否意味着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存在家暴的事实?在随后的离婚之诉中是否因此免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对此,有观点认为:“人身保护裁定发出后,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家庭暴力事实进行认定,申请人并不因此免除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加害人也可以举证抗辩,最终以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尚需研究,但该观点存在一定疑问,理由如下:
首先,对同一案件事实不能要求当事人重复举证。申请保护令时已经提交的家暴证据,法院签发裁定表明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采信,因此在庭审中申请人完全可以免除举证责任。民诉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然,被申请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其次,对这个问题持肯定回答,并不会使法院在裁决离婚纠纷时陷入被动。可能有人担心,如果签发保护令意味着认可存在家暴事实,由于该事实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将来法院在裁决离婚纠纷时,如调解不成就必须判离。在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情况下,如此判决无疑不妥,也会导致法院陷入被动。事实上,这种担心并无必要。签发保护令应谨慎进行,法官完全可以提高签发门槛,提高认定家暴的标准。而且,从《婚姻法》第32条可以看出,家庭暴力本身就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列举项之一。
最后,对这个问题若持否定回答,会出现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因为保护令的签发,以被申请人存在家暴的事实为前提,显然法院不能在签发之后,又在随后的庭审中否认家暴的存在。或许有人反驳,被申请人虽过去未实施家暴,但存在未来发生家暴的危险,这也是签发的依据。
诚然,签发时固然要考虑可能的家暴危险,但仅有危险并不是签发的充分条件,何况抽象的危险不但很难判断,而且是没有多少意义的,对未来有无家暴危险的判断,要建立在过去存在家暴事实的基础上。从根本上说,法院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时,能够认定已经存在家暴的事实才是签发的唯一依据。
小编结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不同于一般民事裁定的执行。对法院而言,这种民事裁定的执行,并没有具体的执行标的,而仅仅是对被执行人行为的限定,这种限定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避免申请人再次遭受被申请人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