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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隐瞒病情是否属于无效婚姻?

核心提示: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严格地讲,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那么,案例中夫妻一方隐瞒病情是否属于无效婚姻?下面由婚姻帮将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的生活有所帮助。

【案情】

李先生与张女士在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张女士怀孕,并于同年产下一名男婴,婴儿降生后不久即夭折。经查,张女士患有严重的乙型肝炎并处于活动期。李先生以张女士婚前隐瞒患有乙肝的病情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张女士承认其婚前隐瞒病情的行为。

【分析】

该案涉及疾病婚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李先生与张女士的婚姻应为无效婚姻。我国《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纳入了无效婚姻的事由。用公权力对疾病婚进行规制,最主要的原因是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处在该社会关系的主体由于亲密的接触易将疾病进行传播,将这种婚姻归为无效婚姻能有效的阻断疾病的传播。乙肝病毒是一种传染性极强的病毒,从将疾病婚纳入无效婚姻的立法原意上看,李先生与张女士的婚姻应自始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婚姻应为可撤销婚姻。最高法《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的一种,婚姻也属于民事行为。因此此种情况的婚姻应纳入可撤销的婚姻的范围中。法律对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的受害方赋予了撤销权,对于此种婚姻被隐瞒一方有撤销婚姻的权利,有选择是否让自己的婚姻归为无效的权利,而不应由公权力为其做出选择。

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李先生同张女士的婚姻应为可撤销婚姻,张女士婚前隐瞒自己患有乙肝的病情,具有欺诈的故意,李先生作为受害方享有撤销权,此时婚姻不当然无效,是否归为无效的选择权由李先生享有,而不应由公权力来代替。婚姻关系是整个社会关系中最基础也是最敏感的环节,处在婚姻关系中的个体在婚姻家庭关系外又扮演着其他的角色,因此使用公权力来打破这种稳定性时应当十分谨慎。《德国民法典》规定,因一方当事人在结婚时处于无意识状态或暂时性精神错乱状态,因结婚一方在结婚时不知所为之事为结婚,婚姻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恶意欺诈都为可撤销婚姻。日本民法典在第二章将因欺诈、胁迫而成的婚姻纳入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我国婚姻法将疾病婚纳入无效婚姻,并没有对可撤销婚姻加以规定,媒体认为这是立法上存在的一点瑕疵。

小编结语:从文中我们可以了解到,我国《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纳入了无效婚姻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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