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甲与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某甲,女,生于2008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学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金某甲之母亲),女,生于1987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金某乙,男,生于1983年5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上载明双方生有一女(金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目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独自抚养子女能力有限。同时,被告对原告有抚养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60元,至原告高三毕业;原告的教育费及患病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乙辩称:原告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告离婚时的共同财产仅房屋价值就在40万元左右,被告分1/2的数额足可以将女儿抚养成人,所以协议离婚时才协商共同的房产和财产归王某某所有,被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虽然协议被告不承担抚养义务,但被告一直在照管女儿,也在给付抚养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生于2008年1月19日。被告金某乙与原告金某甲系父女关系。2011年1月28日,原告金某甲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告金某乙经协商,达成双方自愿离婚,原告金某甲归王某某抚养,男方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的协议。后原告金某甲按协议一直随其母亲王某某生活,由王某某抚养。现原告金某甲以其母亲王某某无固定生活来源,独自抚养子女能力有限,同时,被告金某乙对原告有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金某甲的母亲王某某与父亲即被告金某乙虽然在离婚时达成原告金某甲随王某某生活,被告金某乙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的协议,但随着原告金某甲的成长,生活费用及教育费用相应增加,被告金某乙作为原告金某甲的父亲,有义务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以保障原告金某甲的生活和学习,原告金某甲要求被告金某乙承担生活费及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生活费用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金某甲的年龄和受教育情况以及被告金某乙的收入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为宜;给付截止的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为至金某甲年满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某乙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金某甲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金某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凭有效票据),至原告金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金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X年X月X日
书记员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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