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此后仅原告打电话与被告联系。2011年正月初一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000元、送年折款2000元、赏钱600元。同年正月初九经媒人之手再次给付被告礼金60000元。2011年2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原、被告一同乘坐火车去昆明至被告兄长的酒厂。因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在昆明一个月期间。被告与其前夫的孩子一起睡觉,而原告睡在大厅。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因原、被告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原告回家后就打电话问被告如何处理其婚姻,被告回答“你想怎么样就怎么样”,2012年春节,被告没有回来与原告一起度过,亦没有打电话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责令被告返还其彩礼686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共同生活,双方之间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接受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68000余元,双方虽进行了婚姻登记,但依照查明的事实,双方确未开始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所作相关解释,原、被告之间的情形应属解释所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予以大部分支持。为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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